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SDV-113-抗-255-20241230-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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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5號 抗 告 人 洪曉貞 相 對 人 陳厚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2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 爭本票)固未載到期日,惟相對人仍應依法提示後始得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相對人之聲請狀並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相對人有無提示系爭本票,如相對人未提示本票,法院即應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若本票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曾提示票據,應由發票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則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原裁定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又系爭本票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而相對人於聲請狀亦載明經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原審卷第9頁),是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即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責任,惟抗告人迄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為佐,本院於抗告人未提出證據前,自無調查之義務,是抗告人之主張,顯非可採。 四、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 為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113年度抗字第00025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2年5月25日 250,000元 未記載 112年6月26日 No308093 002 112年6月25日 250,000元 未記載 112年7月26日 No308094 003 112年7月25日 250,000元 未記載 112年8月26日 No308095 004 112年8月25日 250,000元 未記載 112年9月26日 No308096 005 112年9月25日 25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0月26日 No308098 006 112年10月25日 25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1月26日 No3080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