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為必要處分
日期
2025-01-13
案號
KSDV-113-抗-86-20250113-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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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6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高雄市文武聖殿 法定代理人 黃瑛芳 相 對 人 蔡水樹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為必要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 年4 月11日所為113 年度法字第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 實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抗告人捐助暨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 第10條第4 款規定,抗告人關於財產之管理處分係屬重大事項,須經全體董事3 分之2 以上決議同意始得行之,而董事長係抗告人唯一法定代表人,董事長及常務董事皆在財團法人中扮演關鍵角色,董事長對法人運作方向、資源分配和長期發展有深遠影響,因此常務董事與董事長之解任應屬抗告人管理組織重大事項,決議抗告人意思中心機關組織之常務董事與董事長解任,較財產管理處分事項之重要性實有過之,自宜比照上開規定以全體董事過3 分之2 出席及決議通過始生效力;原審裁定參考財團法人法第44條第3 款規定增列系爭章程第10條第9 款規定,固屬有據,惟財團法人法之規定屬未預見財團法人個案重要事項時所為之一般性補充規定,致未區分為重大事項之特別決議門檻,而抗告人已當選之常務董事及董事長在任職期間,縱能穩健執行各項事務,亦難免因管理或宗教理念之差異致生派閥歧見,因此遭部分董事提案解任,如依系爭章程第18條規定「…董監事會議應有半數以上之出席方得開會。議決時以出席人數之半數以上同意始得生效,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第十條第四項不在此限)」,以抗告人設13席董事,過半數為7 席,7 席過半數為4 席,即可解任常務董事及董事長顯係輕而易舉,難免因理念不同而經常有提案通過解任並有新常務董事及董事長之就任致人事動盪不安,未能持續穩定推行抗告人事務,自宜採3 分之2 特別多數決以避免派系惡鬥。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將原裁定准許之修正案,即增列系爭章程第10條第9 款條文修正為「常務董事及董事長之解任,應經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決議通過」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並無意思決定機關存在 ,董事會僅係管理機關,抗告意旨將董事會比擬意思機關, 已有未洽;又財團法人之財產為財團法人成立之根本,其財產處分依民法第32條規定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參酌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 項第2 、3 、4 款規定應經董事會之特別決議及主管機關許可,而財團法人之董事會屬於業務執行機關,董事為董事會重要構成員,關於董事之選任及解任,民法固無明文,委由章程決定,由系爭章程可知,相對人之常務董事及董事長係由董事間推選,其職位之取得源於董事身分,解任常務董事及董事長無礙董事會之組成,自不能與處分財團法人之財產等量觀之,無比附援引之必要;再參酌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1 項、第2 項第5 款規定,僅涉及財團法人董事會成立之董事選任及解任屬於財團法人重要事項,常務董事及董事長之選任及解任則不屬之;此外,抗告人法定代理人黃瑛芳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拘役在案,其已不適任抗告人之董事長,黃瑛芳甚至拒絕召集信徒代表大會決議選任董監事,阻礙廟務進行,侵害抗告人之權益,故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者,須以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之職權範圍、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經查,因系爭章程並無關於解任常務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致抗告人運作出現爭議,原審裁定始認有前引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並參酌財團法人法第44條第3 款之規定,將「常務董事及董事長之解任」列為抗告人董事會職權內容之一,並增列於系爭章程第10條第9 款,原系爭章程第10條第9 款則移列為第10款,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又關於常務董事及董事長之解任,涉及抗告人董事會職權行使之方式,觀之系爭章程第18條即規定「信徒代表大會及董監事會議應有半數以上之出席方得開會。議決時以出席人數之半數以上同意始得生效,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第十條第四項不在此限)」(見原審卷第169 頁),足徵抗告人董事會議之決議方式業已有明確依據與規定,亦即除系爭章程第10條第4 項關於處分抗告人財產之決議外,其餘抗告人之董事會議均以董事半數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半數以上同意即生效力。因此,關於抗告人常務董事及董事長之解任,此一重要之管理方法並無「不具備」之情形,抗告人之主張核與前揭民法第62條規定構成要件有間,本院自無從依該條規定就抗告人之常務董事及董事長之解任決議方式為必要之處分。 ㈡其次,依系爭章程第7 條規定「本殿設董事十三名(候補四 名),組織董事會。並設監事三人(候補一人),組織監事會。董監事之產生由信徒代表以無記名連記法投票選舉之。董監事之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第8 條規定「本殿設董事十三名,組設董事會。董事會設常務董事三名,由董事中選出,並由全體董事從常務董事中選出董事長一名,對外代表本法人。本殿另置監事三名,組設監事會,監事會設常務監事一名由監事中互選之。選舉方式採無記名方式。(凡當選董監事者,就職前應在神前宣誓就職)」(見原審卷第167 、168 頁),足見抗告人之董事係由信徒代表投票選舉產生,常務董事係由董事中選出,董事長則係由全體董事從常務董事中選出,即便喪失常務董事或董事長職務,仍不會影響該人身為董事之身分,是常務董事及董事長之解任無涉董事身分之取得或喪失,復參酌抗告人一切業務之執行係由董事會合議行之(參系爭章程第10條、第18條),而非繫於常務董事或董事長一人,則常務董事及董事長之解任自不能與財產之處分等同視之;況若如抗告人所述,將常務董事及董事長之解任比照財產處分事項以全體董事3 分之2 以上出席及決議通過始生效力,將使常務董事及董事長之選任與解任方式、決議標準不一致之情形,是否妥適,不無疑問。 ㈢實則,既然關於抗告人董事會職權行使方式在系爭章程已有 明文,縱抗告人認為該規定有修正之必要,亦應依循系爭章程之規定進行章程修改之程序,而非無視系爭章程之規定內容逕聲請本院裁定為必要處分。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系爭章程第10條第9 款、第10款准予變 更如原審裁定附表「本院准許之修正後條文」欄所示,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將原裁定准許之修正案,即增列系爭章程第10條第9款條文修正為「常務董事及董事長之解任,應經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決議通過」,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