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1-26

案號

KSDV-113-救-107-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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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許清景 代 理 人 陳勁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張黃好玉 法定代理人 張東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602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者,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修正理由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許法律扶助,上述事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該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稽,且聲請人已提起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602號受理在案,而綜觀全卷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及其他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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