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1-26

案號

KSDV-113-救-108-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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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陳聰傑 相 對 人 周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救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 13年度簡抗字第3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就本院113年度雄救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應繳納抗告費用,惟伊已高齡76歲,且為低收入戶,並曾因交通事故受傷而無法工作,名下雖有汽車1臺,但該車牌照已於民國95年12月4日遭逾檢註銷報廢回收,足認無財產價值,是伊已窘於生活,實無資力負擔本件裁判費。再者,本件訴訟證據確實,非相對人所能否認,伊顯有勝訴之望,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19號、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書及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113年度雄救字第51號卷第11至19頁)。惟查,上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能釋明聲請人名下無應繳納稅捐之資產,及111年度無應申報課稅之收入;監理站證明書則僅能釋明該車輛牌照遭逾檢註銷之事實;而低收入戶證明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是上開資料均不足以認定聲請人無其他收入及財產、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付本件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之能力。又聲請人所提出之113年5月20日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聲請人自105年10月24日起即有右股骨頸骨折人工髖關節術後、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半月板破裂等疾患,且目前右下肢無力跛行,活動角度0至80度,症狀固定,無法工作,但依其記載足知該證明書所載無法工作,係指需藉右下肢為勞動之工作而言,尚難謂聲請人完全喪失工作能力。另聲請人年齡縱逾65歲,然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16歲以上、未滿65歲為有工作能力,僅係為利於社福機關審核可否提供社會救助之標準,並不表示超過65歲者即無工作能力,此由政府於108年制訂公布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鼓勵雇主晉用中高齡及高齡勞工、促進高齡者再就業即明。另法律扶助法第5條雖規定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為無資力者,應准為法律扶助,然其規範對象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所定有無資力之認定標準,尚難逕以前開社會救助法、法律扶助法之規定,作為判斷本件得否准予訴訟救助之依據。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均未能釋明其經濟狀況有 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岷奭                   法 官 邱逸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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