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6
案號
KSDV-113-救-110-20241216-1
字號
救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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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林春凰 吳佩真 陳文通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原藥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一審判決命聲請人負擔百分之百或百分之 五十之賠償責任,實非合理,且聲請人並無資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並無資力等情,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 其詞,已難遽信,又就其是否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支應訴訟費用之可能乙節,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釋明,從而揆諸前揭裁定意旨,尚難遽論聲請人已達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程度,則其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第一審判決有無違法或不當,要屬聲請人合法上訴後在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另一問題,自與在程序上應否准許訴訟救助無涉,併此敘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