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2-19

案號

KSDV-113-救-117-20241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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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陳聰傑 相 對 人 邱金虎 邱伯翰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簡上字第294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生活困難,且因車禍事故罹病而 無法工作,名下原有之汽車因年份已久,該車之車牌因逾檢註銷報廢回收,該車已無財產價值;又聲請人已高齡76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反面解釋,無工作能力,為低收入戶,依法律扶助法第5條規定,聲請人為無資力者,確已窘於生活,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況聲請人所提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94號損害賠償之訴(下稱系爭簡上之訴)證據確實,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顯有勝訴之望,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另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故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再者,聲請人在原審及前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 三、本院之判斷   聲請人對其所提系爭簡上之訴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證明書、高雄市三民區低收入戶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3-21頁),用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然查:  ㈠上開財產所得資料及監理站證明書,僅能釋明聲請人於112年 無申報課稅之收入,名下無應繳納稅捐之資產;又低收入戶證明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另上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聲請人自105年10月24日起即有「右股骨頸骨折人工髖關節術後、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半月板破裂」之疾患,且因上述病情至高雄市大同醫院骨科治療,目前右下肢無力跛行,活動角度0至80度,症狀固定,無法工作,但依其記載足知該證明書所載無法工作,係指需藉右下肢為勞動之工作而言,而不及其他。  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16歲以上、未滿65歲為有工作能力 ,僅係為利於社福機關審核可否提供社會救助之標準,並不表示超過65歲者即無工作能力,此由政府於108年制訂公布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鼓勵雇主晉用中高齡及高齡勞工、促進高齡者再就業即明;又法律扶助法第5條雖規定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為無資力者,應准為法律扶助,然其規範對象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所定有無資力之認定標準,尚難逕以前開社會救助法、法律扶助法之規定,作為判斷本件得否准予訴訟救助之依據。  ㈢聲請人另案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721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惟此僅係個案判斷,對本件並無拘束力。況聲請人前分別於113年7月22日、113年10月8日繳納系爭簡上之訴原審(113年度雄簡字第2110號)裁判費(含追加之訴)各新臺幣(下同)2,100元、2,200元,此經本院查閱上開案卷無訛,且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3、25頁),足見聲請人並非全無資力,聲請人所提前述證據,又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嗣確有重大之變遷,自不能遽請救助。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均不足以認定聲請人無其他 收入及財產、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付系爭簡上之訴裁判費6,450元之能力;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據,自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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