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SDV-113-救-98-20241030-1
字號
救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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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98號 聲 請 人 王陳麗津 代 理 人 劉硯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文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易思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毋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惟如分會並非以申請人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者,則申請人於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審查其是否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1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029號、104年度台聲字第96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 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279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高雄分會准予扶助,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固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件為憑。惟依法律扶助基金高雄分會申請(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記載「一、申請人是否符合以下任一無須審查申請人資力規定?個人資力審查:申請人…自願適用勞動部勞工訴訟立即扶助專案」;審查表記載准予扶助理由為「申請人個人資力符合勞動部委託專案」;聲請人所提律師委任狀亦記載法扶基金會「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可知聲請人於本件並非因無資力而受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仍應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為釋明,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於支付自己或共同生活之家屬所必需之生活費後,有何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