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董事長

日期

2024-10-07

案號

KSDV-113-法-18-2024100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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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蔡水樹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高雄市文武聖殿 法定代理人 黃瑛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財團法人高雄市文武聖殿臨時董事長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第10屆常務董事及董事長黃瑛芳,任期自民國109年10 月5日起至113年10月4日止,惟黃瑛芳於112年7月9日竊取相對人功德箱之現金21,000元(下稱系爭竊盜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65號判決(下稱甲判決)黃瑛芳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實已損害相對人財產利益。  ㈡如日後相對人對黃瑛芳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將因相對人 之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同屬一人,違反雙方代理禁止,且依常情,黃瑛芳為避免民事求償,或於董事會不討論追究己身之民事責任議案,或不提起民事訴訟,或撤回起訴,黃瑛芳已具因自身利害關係,致相對人有受損害之虞。  ㈢又依相對人捐助暨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7條,董事 長始具有召開董監事聯席會議(下稱聯席會議)之權限,且依系爭章程第19條,相對人1/3以上之董監事,僅能「請求」董事長召開聯席會議,相對人之董監事於112年12月15日,已連署請求黃瑛芳召開臨時聯席會議,惟遭拒絕;相對人董監事之任期至113年10月4日即已屆滿,惟黃瑛芳因遭相對人追究刑事責任,竟對外宣稱不會用印行文,拒絕召開聯席會議討論選舉事宜,可認黃瑛芳已怠於行使召集權,致相對人無法辦理第11屆信徒代表大會及聯席會議。故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規定,聲請選任伊為相對人臨時董事長職權。 二、相對人則以:  ㈠黃瑛芳已於113年1月20日、113年4月14日召開定期之聯席會 議,然各次會議竟有高達10名之董監事無故未到,聯席會議係因與現任董事長同派系之董監事人數不足,始無法順利成立議案。而第十屆之董事高光毅、許榮課已分別於113年2月2日、113年6月29日仙逝,未能順利補足人數。  ㈡況原預定於113年7月25日召開之信徒代表大會,係因凱米颱 風侵襲,全台停班停課而無法順利召開。黃瑛芳已於113年8月26日交辦總幹事,預備召開113年10月之聯席會議;實無董事長怠於執行職權之情形。如聲請人認定需改選第11屆董監事,應提起內部會議,而非至法院民事庭聲請選任臨時董事長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 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法院選任暫時代行董事職權之人,係為代行該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有利害關係董事之職權,俾使業務運作不輟,發揮法人之社會功能。至「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其意應指具董事身者分就法人事務之管理、決策行為,與董事自己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恐董事為求自己較佳利益而失之偏頗、公允,因而有致生損害於法人之相當可能性而言。  ㈡經查,黃瑛芳、聲請人分別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常務董事, 任期自109年10月5日起至113年10月4日為止;黃瑛芳因系爭竊盜行為經甲判決處拘役50日等節,具相對人法人及董(理)、監事印鑑卡、甲判決為證(本院卷第15頁、第91頁至第102頁),堪信為真。惟黃瑛芳業將竊得之現金21,000元,交還給相對人出納人員歐錦寶,故經甲判決認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本院卷第101頁),縱認黃瑛芳因系爭竊盜行為需負刑責,然相對人遭竊金額既已全數取回,相對人後續得否向黃瑛芳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已屬有疑。  ㈢而依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高雄市文武聖殿112年(第二次) 召開臨時董監事會連署同意書」及相對人董監事之112年12月18日函文(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可見含聲請人在內之董監事,欲召開臨時聯席會議之目的,係為決議解任黃瑛芳之常務董事、董事長職務並選任臨時代理董事長,而非對黃瑛芳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況依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結果(本院卷第55頁至第77頁),亦無相對人已對黃瑛芳提起民事訴訟之案件,難認黃瑛芳就系爭竊盜行為,已因有自身利害關係,致相對人有受損害之虞。  ㈣再「本殿定每年召開信徒代表大會一次,由董事長召開之。 但必要時得召開臨時信徒代表大會,其各開會之主席均由董事長擔任之。」、「董監事聯席會議於每半年各召開二次,由董事長召開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董監聯席會議,其各開會之主席均由董事長擔任之,必要時董監事會得分別召開之,其主席由董事長或常務監事分別擔任之。」、「信徒代表大會及董監事會議應有半數以上之出席方得開會。議決時以出席人數之半數以上同意始得生效,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第十條第四項不在此限)」、「本殿設董事十三名(候補四名),組織董事會。並設監事三人(候補一人),組織監事會。」,為系爭章程第16條、第17條、第18條、第7條分別所規範(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可認相對人之聯席會議、信徒代表大會,均需應出席人數之半數以上出席始能召開,且另需實際出席人數之半數以上同意,始能成立議案。  ㈤聲請人及其他相對人董監事,曾於112年12月18日連署請求黃 瑛芳召開臨時聯席會議,黃瑛芳於112年12月21日已以函文表示:相對人組織章程既無對受訴訟董監事之處置辦法及依據,且其將於1月份召開定期聯席會議,故無召開臨時聯席會議之必要(本院卷第31頁)。黃瑛芳嗣於113年1月20日、113年4月14日,亦已召開相對人第十屆第十三次、第十四次定期聯席會議,因兩次會議分別僅有4人、5人出席,未達應出席人數之半數,而未能成會,且聲請人於前開會議皆未出席等節,有相對人開會通知單、簽到簿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4頁)。黃瑛芳另於113年7月25日預定召開信徒代表大會,具請柬可證(本院卷第181頁),是觀黃瑛芳受請求召開臨時聯席會議之次月,已依章程於113年1月20日召開定期聯席會議,且於113年4月14日、113年7月25日亦已按章程召開聯席會議、信徒代表大會,則黃瑛芳拒絕於000年00月間召開臨時聯席會議,難認全無正當理由,而依前開事證,亦不足認定黃瑛芳有怠於召開聯席會議、信徒代表大會之情。  ㈥至聲請人稱:黃瑛芳因遭相對人追究刑事責任,對外宣稱不 會用印行文,致相對人無法於113年10月4日董監事任期屆滿前,提前召開信徒代表大會選任新一屆董監事等語(本院卷第86頁),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其所述為真之事證,亦難據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所定董事怠於 行使職權、或相對人事務有與黃瑛芳自身利害關係,將致相對人受有損害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董事長,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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