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捐助章程

日期

2025-01-13

案號

KSDV-113-法-22-20250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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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羅世雄 即和春長照財團法人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和春長照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和春長照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第六條、第十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 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和春長照財團法人」董事長,「 和春醫療財團法人」於民國110年8月26日經董事會決議改隸變更為「和春長照財團法人」,並經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及改隸後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分別於111年4月19日、112年4月7日、112年5月1日核准改隸及許可設立,茲因「和春醫療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原條文所定組織不完全,且為妥善保存法人財產,經「和春長照財團法人」董事會於112年5月18日決議變更修正「和春長照財團法人」第6至16條及第5條、第29至31條,並於112年6月21日獲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許可,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亦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另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機關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民法第62條、第63條、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原應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惟因財團係他律法人,並無意思機關,法律乃賦予法院一定之補充處分權,此項補充處分權,自應以原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且不得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相違;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之處分權僅止於維持財團之目的,而不能變更其目的,如屬變更財團之目的及為維持此目的所必要之組織變更,則應依民法第65條規定,由主管機關為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和春長照財團法人」董事長,「和春醫療 財團法人」於110年8月26日經董事會決議改隸變更為「和春長照財團法人」,並經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及改隸後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分別於111年4月19日、112年4月7日、112年5月1日核准許可改隸及設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和春長照財團法人」第一屆董事名冊、「和春醫療財團法人」110年8月26日董事會議紀錄、衛生福利部111年4月19日函文、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4月7日、112年5月1日函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7、19、43、49至52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全國性財團法人成立後主要業務有變動,經申請許可者, 得改由變動後主要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其主管機關;其原主管機關經徵得變動後主要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亦得不經申請逕行移轉管轄,財團法人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謂:「全國性財團法人成立後主要業務之變動,其原因不一,可能未涉及目的之變更,亦可能涉及依民法第65條規定變更其目的,無論何種情形,其主要業務若已依法變動,為符合以其主要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之原則,經申請許可後,得改隸主管機關;其原主管機關經徵得變動後主要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亦得不經申請逕行移轉管轄,爰為第1項規定。」可知依財團法人法第4條第1項主要業務有變動而申請改隸主管機關者,可能未涉及目的之變更,亦可能涉及依民法第65條規定變更其目的,應視財團法人改隸前後之捐助章程所規定之設立目的而定。  ㈢「和春醫療財團法人」最新之捐助章程為102年3月8日第5屆 第10次董事會議修正,經行政院衛生署102年3月25日衛署醫字第1020005038號函許可,其中第1條規定:「為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及經由醫療服務與醫學研究,促進全民健康之目的,設立和春醫療財團法人,特依醫療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訂定本章程。」(見本院卷第21頁),嗣經「和春醫療財團法人」董事會決議改隸變更為「和春長照財團法人」,並經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於111年4月19日許可改隸後,「和春長照財團法人」於112年3月20日提出「高雄市長照機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申請書」,並檢附110年8月26日訂定之捐助章程等資料,依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申請許可改隸及設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財團法人,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12年4月7日、112年5月1日核准許可改隸及設立,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4年1月9日函文檢附該局112年5月1日以高市衛長字第11233987600號函核准「和春醫療財團法人」改隸「和春長照財團法人」許可事項之申請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265頁)。經檢視「和春長照財團法人」110年8月26日訂定之捐助章程第1條規定:「為從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及促進長期照顧優良品質之目的(法人設立目的與宗旨),設立和春長照機構財團法人,特依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訂定本章程。」(見本院卷第113頁),此與上開「和春醫療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第1條規定之設立目的,顯然不同。是故,「和春醫療財團法人」102年3月8日第5屆第10次董事會議修正,經行政院衛生署102年3月25日衛署醫字第1020005038號函許可之捐助章程共12條(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與改隸後之「和春長照財團法人」110年8月26日訂定,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5月1日高市衛長字第11233987600號函許可之捐助章程共33條(見本院卷第113至119頁),已屬變更財團之目的及為維持此目的所必要之組織變更,核與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事項無涉,無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毋庸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應於財團法人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後,逕向法院登記處辦理變更登記即可,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對於「和春長照財團法人」於112年3月20日提出「高雄市長照機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申請書」,並檢附110年8月26日訂定之捐助章程,向該局申請許可改隸及設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財團法人,經該局於112年4月7日、112年5月1日核准許可改隸及設立等情,已如前述,聲請人自可向本院登記處辦理變更登記即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㈣另「和春長照財團法人」於112年6月16日提出「變更登記-捐 助章程」申請表,檢附「和春長照財團法人」112年5月18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及新舊捐助章程等,修訂「和春長照財團法人」於110年8月26日訂定之捐助章程第6條及第10條關於董事人數及監察人職權之規定,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申請變更捐助章程,經該局於112年6月21日以高市衛長字第11236056200號函准予變更,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4年1月9日函文檢附該局112年6月21日以高市衛長字第11236056200號函核准「和春長照財團法人」捐助章程變更之申請資料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267至292頁)。本院審酌上開規定之變更,性質上核屬「和春長照財團法人」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之變更,且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及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並無牴觸,是其聲請此部分變更捐助章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 條次 修正條文(民國112年5月18日第1次董事會議修正通過) 原條文(民國110年8月26日訂定) 第6條 本法人設董事會,置董事八人,任期四年。 本法人設董事會,置董事九人,任期四年。 第10條 本法人監察人之職權如下: 查核董事會造具之各種表冊,並提出意見於董事會報告。 監督本法人業務之執行、調查本法人業務及財務狀況,並查核簿冊文件及財產資料。 要求董事會或本法人設立之長照機構、社會福利機構負責人提出決算報告。 其他依法令規定有關監察人之職權。 監察人獨立行使本條所定之職權。 公益監察人對監察人會議決議事項有不同意見,得要求將其意見記明於會議紀錄。 監察人有不適任情事時,本法人得依章程所定程序解任,並報主管機關核定。 監察人因執行職權所需之必要費用,由本法人負擔。 本法人監察人之職權如下: 查核董事會造具之各種表冊,並提出意見於董事會報告。 監督本法人業務之執行、調查本法人業務及財務狀況,並查核簿冊文件及財產資料。 要求董事會或本法人設立之長照機構、社會福利機構負責人提出決算報告。 其他依法令規定有關監察人之職權。 監察人獨立行使職權。監察人集會時,由監察人召集。 監察人會議得決議授權常務監察人執行第一項所定之職權。 公益監察人對監察人會議決議事項有不同意見,得要求將其意見記明於會議紀錄。 監察人有不適任情事時,本法人得依章程所定程序解任,並報主管機關核定。 監察人因執行職權所需之必要費用,由本法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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