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董事
日期
2024-12-20
案號
KSDV-113-法-4-20241220-1
字號
法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4號 聲 請 人 廖政宗 代 理 人 劉家榮律師 陳富絹律師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道教玄德殿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歐詠瑛 代 理 人 吳政航律師 李晧光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財團法人道教玄德殿基金會臨時董事,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廖政宗為相對人財團法人道教玄德殿 基金會之第2屆董事長,依照相對人捐助章程第6條「本法人設董事會、置董事7人(應為單數),其中1人為董事長,1人為副董事長。另置監察人3人,其中1人為常務監察人。均為無給職,任期3年,連選得連任」、第9條:「…第2屆以後之董事,由前1屆董事會自熱心奉獻教務之信徒中提名,以無記名投票方式選出…」、第12條「董事會應在該屆董事任期屆滿前2個月開會選舉下屆董事,經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向法院聲辦變更登記。董事長逾期不召開董事會辦理改選時,得經三分之一董事推舉董事一人報主管機關許可後召開之。」等語,第2屆董事會任期至民國112年12月31日止,應由聲請人召開董事會選舉下任董事,聲請人最遲僅需於112年12月1日前召開董事會選舉下一屆董、監事即可,並無不召開董事會改選董、監事之情,相對人竟於112年11月21日未經聲請人召集或同意,自行違法召開董事會選舉第3屆董、監事及董事長,且所票選之董事長歐詠瑛依照「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不動產處理暫行條例」第4條及第5條規定,應於113年6月8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將相對人以歐詠瑛名義購入之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歸屬審認,因歐詠瑛不願簽署「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同意書」,而與相對人另案訴訟進行中,存有利害衝突,上開改選董、監事自屬違法,渠等現自命為第三屆董、監事及董事長,並否認聲請人為董事長之身分,致聲請人無從召開董事會改選,爰有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規定選任臨時董事之必要。並聲明:選任廖政宗、黃廖美淑、鄭文峰、劉榮郎、楊紅雲、劉鴻樺、巫炳寬等人為臨時董事,代行董事職權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依照相對人捐助章程第6條規定,第2屆董事任 期應自109年1月4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聲請人自不得執法院於109年7月24日核發之法人登記證書上誤載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任期主張之,故因聲請人遲滯召開董事會改選董、監事,經第2屆董事5人連署,推舉第2屆副董事長歐詠瑛報請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民政局許可召開董事會辦理董、監事改選,於112年11月21日完成改選後,再由高雄市政府民政局核備,程序上並無違誤之處,又財團法人法並未禁止民間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與董事有買賣行為,如有利害衝突則迴避即可,又系爭土地並非由相對人出資或受贈,而無「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不動產處理暫行條例」第4條之適用,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主管 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財團法人之行為,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之立法理由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俾其業務得以正常運作,爰為第一項規定。至所稱董事會「不為行使職權」,指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而言;所稱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例如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等情形。又第一項之「必要之處置」,係指主管機關為維護公益,使法人業務維持運作,不致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而受影響,所為各種處置。例如財團法人董事因故全部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於未依法產生新任董事或依第二項規定選任臨時董事前,主管機關得派員暫行管理,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宜有處理機制,爰於第二項規定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本項選任臨時董事及指定臨時董事長之規定,與非訟事件法第64條有關臨時董事選任程序之規定不同,本項為非訟事件法第64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7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乃依法設立之財團法人,應適用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 項之規定,於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而依聲請人提出之捐助章程第6條及第12條規定,董事任期為3年,於董事長逾期不召開時,得經3分之1以上董事推舉董事1人報主管機關許可後召開,查第2屆董事自109年1月4日起就任,由廖政宗擔任董事長,歐詠瑛擔任副董事長,謝進長、蘇玉山、吳家成、沈志成、翁春財擔任董事,總計7人,有本院109年證他字第207號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頁),是相對人第2屆董事會之任期應於3年後之111年12月31日止屆滿,因董事遲未改選,經副董事長歐詠瑛提案,由歐詠瑛、吳家成、蘇玉山、翁春財、沈志成連署,經高雄市前鎮區公所以112年11月6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送請高雄市政府民政局核准,經高雄市政府民政局以112年11月9日高市民政宗字第11232430200號函許可後,由歐詠瑛於112年11月21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內,召開第2屆第2次董事會,經吳家成、蘇玉山、沈志成及翁春財出席,決議選舉相對人第3屆董、監事等情,有上開函文、連署公文及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1至163頁、第321頁、法登他卷第21至23頁),是因聲請人遲未召開董事會改選,由既有董事5人推由歐詠瑛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召集董事會選舉次屆董、監事,核與相對人捐助章程上開規定相符,顯見相對人董事會目前能正常運作,要無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存在,與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請求無由准許。 ㈡按財團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 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財團法人法第12條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雖主張依照本院核發之法人登記證書,任期屆滿日為112年12月31日云云,惟此已與相對人捐助章程規定不符,況該誤載係基於相對人所提供高雄市政府民政局109年6月9日高市民政宗字第10931429100號函所檢附已用印之願任董事(監察人)同意書及監事名冊上面之註記任期,聲請人前係第2屆董事會董事長,自不得主張有何誤信上開登記之情。又依照財團法人法第15條規定,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執行職務時,有利益衝突者,應自行迴避。而前項所稱利益衝突,指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之情形。是歐詠瑛於執行職務時,倘遇有利害衝突,自應迴避,並應就個案具體判斷之,而非以其因與相對人有訴訟繫屬中,而一概否認其擔任董事之資格,聲請意旨自非可採。 ㈢再者,本院函請高雄政府民政局就相對人改選第3屆董、監事 表示意見,函覆略以:「…三、依該法人第12條規定:『董事會應在該屆董事任期屆滿前2個月開會選舉下屆董事,經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向法院聲辦變更登記。董事長逾期不召開董事會辦理改選時,得經三分之一董事推舉董事一人報主管機關許可後召開之。』因該法人董事於112年7月連署召開董事會,經同年9月2日(誤載部分逕予更正)第2屆112年度董事會第一次會議決議,董事、監察人改選依章程第12條規定辦理,惟該法人董事長遲至同年11月1日未召開董事會辦理改選第3屆董監事,爰法人董事再次依章程第12條規定連署召開董事會,並完成第3屆董事、監察人改選事宜,前開會議紀錄業經本局113年2月27日同意備查,並於113年3月6日經貴院登記處核發第3屆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之法人登記證書在案。四、有關貴院函詢選任臨時董事1節,依前開說明該法人第3屆董事、監察人已完成變更登記程序,且其捐助章程無規定擔任董事之消極資格,自無董事與法人間有借貸關係而無法擔任董事情事,爰本案應無選任臨時董事審酌餘地。」等語,有高雄市政府民政局113年3月27日高市民政宗字第11330559200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 五、綜上,聲請人依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聲請選任臨時董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