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日期
2025-02-13
案號
KSDV-113-海商-4-20250213-1
字號
海商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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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海商字第4號 原 告 凱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岑育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林維哲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家鳳律師 被 告 蔡聪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壹拾貳萬零參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壹仟參佰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零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佰壹拾貳萬零參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福建省之居民(本院一卷17、18頁),原告主張本件係因被告委託原告於我國高雄港內維修船舶,兩造成立工程承攬契約,被告未依約給付承攬報酬,為一含有涉及大陸地區及臺灣地區之民事事件。再者,本件由臺灣地區即我國法院審理本件訴訟,殊無礙於當事人間之公平使用審判制度機會,亦無礙於裁判之適正、妥適、正當,程序之迅速、經濟等民事訴訟法理之特別情事存在,我國就本件具有國際民事審判權。又卷查並無兩簽立承攬契約之書面資料,然依原告主張事實所示,被告委託原告進行維修之船舶既位於國高雄港,自應任契約履行地為我國高雄港,依據前開規定,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本件準據法。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有通用貨船「HUA HANG」(華航)輪 (國際海事組織編號:IMO 0000000,下稱系爭船舶)於民國111年10月至同年12月停靠高雄港期間,分別於附表甲欄所示日期,委託伊進行如附表乙欄所示維修工程等船務事項。該等工程均由伊委請訴外人釜江海事工程有限公司派員至系爭船舶協助進行相關工務維修事務,並已完工,惟被告迄今積欠如附表丙欄所示工程款合計新臺幣(下未特別標明即同)912萬0,361元未給付,爰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及第50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12萬0,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及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之身分證、系爭船舶之船籍證明、維修工程請款單、衛星網路月租費及船旗國罰款請款單、輸油工程請款單、補給維修工程請款單、施工現場照片、施工完成簽收單、對話截圖等件在卷可稽(本院一卷第17至81、85、91至95頁)。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12萬0,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繕本於113年7月5日國外公示送達,60日後即000年0月0日生效,本院一卷第137頁)即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附表:(金額如未特別標明即為新臺幣) 編號 委託日期 (甲) 被告委託原告進行事項 (乙) 被告積欠原告之款項(丙) 1 110年10月20日 委託原告進行物料配件訂製。 費用1,072,490元 2 111年10月11日 至同年11月17日期間 委託原告於高雄港錨地及24、25浮筒地區,進行油壓缸、艙蓋板、吊杆、主機、發電機等維修工程。 維修費用4,423,600元 3 111年11月5日 委託原告代辦申請並墊付網路電話費用美金6,150元,及委託原告為系爭船舶代繳船旗國罰款美金1,500元,合計美金7,650元(以113年1月30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兌換新臺幣之現金匯率1:31.44計算,折合新臺幣240,516元)。 240,516元 4 111年11月5日 於高雄港24浮筒委託原告為系爭船舶進行輸油20噸、24公秉之作業。 輸送油品及輸油費用783,000元 5 111年12月24日 委託原告進行船上配件及物資等物料供應補給。 費用523,555元 6 111年12月24日 於高雄港第2錨地委託原告進行電羅經故障排除、雷達、發電機、吊車底座加固等維修工程。 維修費用2,077,200元 合 計 9,120,361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