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日期
2025-01-07
案號
KSDV-113-消債全-103-20250107-1
字號
消債全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賴玉鳳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人壽)、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之保單,經部分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保障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3452號、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9000號、第86872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聲請更生,經本院113年度消債 更字第534號受理(並同時聲請保全處分),而臺北地院於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83452號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國泰人壽、安聯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為清償;士林地院於113年8月19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9000號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台灣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為清償,嗣113年度司執字第86872號於113年10月1日併入等情,有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函為證(卷第29-33、41-45、27頁),堪以認定。 ㈡經國泰人壽陳報解約金預估各新臺幣(下同)447元、105,000 元;安聯人壽陳報現有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但無可供扣押之債權;台灣人壽陳報保價金各84,067元、139,891元,有國泰人壽函、安聯人壽聲明異議狀、台灣人壽第三人陳報及聲明異議狀可稽(卷第35-39、47-49頁)。 ㈢又債務人聲請本院就更生程序為裁定前,限制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之保單進行強制執行程序,顯非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蓋債務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亦相對隨之減少,有利於日後更生方案之履行。而更生程序之進行,原則上係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基礎,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認可後,債務人即依更生方案履行債務,以更生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為償債財源,而公平分配予債權人。故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行使權利,就前開保單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礙於嗣後債務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況上開保單解約金、保價金(尚須扣除行政費用及業務佣金後才是解約金金額,依保險法第119條規定解約金金額不得少於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僅是預估,亦非鉅額,縱使由部分積極發動強制執行之債權人部分受償,於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影響並不明顯。且本件更生聲請才剛開始進行,仍待補正資料,以判斷是否開啟更生程序,並無在此時點率爾依聲請人之聲請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從而,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