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日期

2024-12-27

案號

KSDV-113-消債全-104-20241227-1

字號

消債全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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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林姗臻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清算,惟名下凱基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遭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為避免單一債權人強制執行解約後分配,將影響全體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3054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依據前開條文之訂定,應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以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進而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而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此觀消債條例第19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是以,法院於受理利害關係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時,自應審酌前開立法目的以兼顧各當事人之權利,而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512號受理,並於113年9月2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現經本院113年消債清字第231號受理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本院於113年12月9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為清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因目前強制執行進度僅有發扣押命令,第三人凱基人壽尚未 回覆,亦尚未發換價命令,則強制執行程序將待凱基人壽函覆後,再行判斷是否有終止保險契約之必要性,目前並無聲請人所指若遭強制解約分配,影響全體債權人權益甚鉅之情事,即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強制執行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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