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日期
2025-01-17
案號
KSDV-113-消債全-105-20250117-1
字號
消債全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鄭雪美 住○○市○鎮區○○街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經北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814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扣押伊於第三人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巴黎人壽)、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含保險給付、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惟伊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為免有礙於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而考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核可為消債條例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照債務人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判斷,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是依同條項第3款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所定保全處分,係為避免強制執行程序繼續進行將有礙於更生或清算程序中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妨害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始予停止其執行程序,以待法院就聲請更生或清算裁定。若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則債權人依更生或清算程序行使權利,若聲請更生或清算經駁回裁定確定,則執行程序繼續進行。並非謂本於該款之保全處分裁定即可將已有效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參照)。是法院就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692號(下稱調卷)受理,並於113年12月2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而國泰人壽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凱基人壽、巴黎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業經北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4月26日核發扣押命令,於113年9月30日就凱基人壽保單核發終止及支付轉給命令,巴黎人壽部分則無有效保單,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之債權人固有國泰人壽、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惟台新銀行於調解程序陳報並無債權(見調卷113年12月25日調解筆錄),聯徵中心之債權人清冊亦無台新銀行之債權資料,則國泰人壽收取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並無礙於債權人公平受償。基此,本件停止執行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程序,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明顯助益,難認有保全之必要。再者,巴黎人壽陳報並無有效保單,有第三人陳報狀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是以上開保單縱經債權人聲請執行,難認有何足以影響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之情,其保全聲請即無保全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上開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綜上所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及綜合以上各情暨兼顧債權 人權益考量,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