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DV-113-消債全-106-20241231-1

字號

消債全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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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柯蘇碧桃 住○○市○○區○○街000號4樓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人壽)之保單經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使聲請人有重建之機會,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0753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尚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3年9月11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554號受理,並於113年10月2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而本院於113年8月23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為清償等情,有執行命令為證(卷第19-21頁)。  ㈡因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尚與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分配於債權人,有所不同,則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僅造成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前,可運用之資金減少,並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聲請人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對聲請人之重建更生尚不生影響。  ㈢況富邦人壽之保單解約金亦非鉅額,於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 影響並不明顯,實則聲請人已於113年3月26日將另一筆預估解約金金額較多之9836美元保單變更要保人為他人(見消債更卷內保險公司回函),阻斷債權人強制執行,若再依聲請人聲請為保全處分,實對積極追償之債權人不公平。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本件保全處分,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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