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日期

2024-11-14

案號

KSDV-113-消債全-50-20241114-1

字號

消債全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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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廖雅慧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代 理 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業向本院聲請更生,然第三人即債權人萬 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就伊所有保單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8590號執行命令(下稱A命令),扣押伊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給付、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下稱A保單);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則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7679號執行命令(下稱B命令),扣押伊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給付、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下稱B保單)。為免有礙於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尚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 三、經查:  ㈠債權人萬榮公司聲請就聲請人所有A、B保單之債權為強制執 行,經臺北地院、士林地院分別以A、B命令予以扣押乙節,有台北地院、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53、61-71頁),固認屬實。  ㈡然聲請人就其所受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出任何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已聲請更生之事實,即可遽認所受強制執行程序有礙其進行更生程序以達成更生目的。又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尚與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分配於債權人,有所不同,則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僅造成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前,可運用之資金減少,並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或降低聲請人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自不影響聲請人之重建更生,亦不影響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此外,倘聲請人認所受強制執行結果,將影響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而不得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附此敘明。  ㈢綜上,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處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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