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日期

2024-10-09

案號

KSDV-113-消債全-63-20241009-1

字號

消債全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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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63號 聲 請 人 鄭新助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074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 第三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所 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清算,伊之宏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經債權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0747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113年度 消債清字第110號受理,因尚未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協商或調解之前置程序而移付調解,經本院113年司消債調字第306號受理,於113年7月3日調解不成立,復於同日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臺北地院於113年3月4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宏泰人壽、新光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為清償等情,亦有執行命令為證(卷第33頁),堪以認定。  ㈡經宏泰人壽陳報保單號碼180……246之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6 420.04美元;新光人壽陳報保單號碼AR0……930、AR3……480之保單,如終止契約,預估保單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591,881元、926,421元,有宏泰人壽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新光人壽民事異議狀可憑(卷第39-43頁),上開解約金如經本院開始清算程序,於扣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等債權後之餘額,即應予分配與全部普通債權人,此部分即有在開始清算程序前,限制分配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執行債權人之必要。準此,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遭部分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本院認有繼續扣押聲請人上開保險契約債權之必要,但其後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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