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日期
2024-10-14
案號
KSDV-113-消債全-64-20241014-1
字號
消債全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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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莊明泉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474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 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 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 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清算,惟名下三商美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遭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為保障所有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益,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474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0890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 13年度消債清字第213號受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士院、北院分別於113年8月6日、1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4745號、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0890號強制執行程序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等情,有執行命令為證(卷第35-39、49-51頁),堪以認定。 ㈡審酌三商美邦人壽預估保單解約金約為79,951元,且聲請人 現年48歲,以臨時工為業,每月收入約13,000元(更卷第17、39頁),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遭部分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本院認有繼續扣押聲請人上開保險契約債權之必要,但其後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㈢至國泰人壽保單部分,甫發扣押命令,並無國泰人壽回函,難以證明保單明細與種類、是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等細節,難認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