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日期
2024-10-23
案號
KSDV-113-消債全-67-20241023-1
字號
消債全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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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67號 聲 請 人 甘美滿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惟名下新光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遭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為求債權人公平受償及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9310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為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所明定。是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8號更生事 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北院於113年5月6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新光人壽、全球人壽、宏泰人壽、凱基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為清償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執行命令為證(本案卷第9至11頁),足堪採信。 ㈡然聲請人就其所受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出任何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已聲請更生之事實,即可遽認所受強制執行程序有礙其進行更生程序以達成更生目的。又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尚與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分配於債權人,有所不同,則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僅造成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前,可運用之資金減少,並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或降低聲請人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自不影響聲請人之重建更生。 ㈢再者,新光人壽、凱基人壽陳報保單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 )2,003元、3,792元,宏泰人壽陳報並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全球人壽則迄未回覆,有本院113年10月7日電話紀錄(本案卷第25頁)、新光人壽陳報狀(本案卷第37-39頁)、宏泰人壽函(本案卷第41-43頁)、凱基人壽函(本案卷第45-47頁)可稽。可見若遭強制解約分配,並無影響全體債權人權益甚鉅之情事,即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強制執行之必要。又全球人壽部分,因其迄未回覆,難以證明保單明細與種類、是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等細節,亦難認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