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日期

2024-11-11

案號

KSDV-113-消債全-74-20241111-1

字號

消債全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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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74號 聲 請 人 鄭碧招 住○○市○○區○○○路00號之3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944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 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 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所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 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清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9442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扣押伊名下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單,請求法院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以讓債權人平均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486號受理,並於同年10月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49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南山人壽保單部分 1.以聲請人為要保人向南山人壽投保之保單,經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已由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前於113年6月6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經南山人壽函覆如終止契約,預估保單解約金共362,900元,經臺北地院於113年10月2日通知聲請人提出相當於預估解約金之案款以替代保單執行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執行處函、南山人壽陳報狀、執行命令等件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2.審酌聲請人年近中年,若遭解約,對聲請人權益影響較為 巨大,且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遭部分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本院認有繼續扣押聲請人上開保險契約債權之必要,但其後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聲請人所為此部分聲請,應予准許。  ㈢全球人壽、凱基人壽保單部分   全球人壽回覆預估之保單解約金未達扣押之標準,毋庸扣押 ,凱基人壽則回覆現有保單並無可供扣押之債權,難認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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