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日期

2024-10-22

案號

KSDV-113-消債全-76-20241022-1

字號

消債全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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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趙雅芳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惟名下之三商美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業經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為保障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8772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應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者,如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視其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前項情形,調解不成立者,法院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依原聲請程序續行之,並仍自原聲請時,發生程序繫屬之效力,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題研審參照)。另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項所定之調解,係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之前置程序,非更生或清算程序之一部。債務人如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調解,除消債條例有特別規定外(如管轄、聲請費等),其程序進行及調解效力,應直接適用民事訴訟法調解程序之規定。故利害關係人於該調解程序自不得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法院作成保全處分(司法院民事廳101 年第2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查,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 法院前或於調解程序中,債務人不得聲請保全處分,已如前述。聲請人雖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嗣於113年10月21日聲請保全處分;惟除未繳納聲請費外,於更生聲請狀上係填選向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卻未提出相關文件,經本院以電話詢問聲請人稱:113年10月17日剛向大寮區公所聲請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卷第13頁)可佐,又其債權人有金融機構,亦有債權人清冊(卷第17頁)在卷可稽,是其尚未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進行前置協商、調解程序,其逕向本院聲請更生,依法應視其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則其能否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仍須視調解結果而定,尚不得依前規定逕聲請保全處分。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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