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日期
2024-10-29
案號
KSDV-113-消債全-77-20241029-1
字號
消債全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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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77號 聲 請 人 黃純呢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3224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司執助字第1497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繼續,但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執 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清算,惟名下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遭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為保障所有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益,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3224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4974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39號受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北院、士院分別於113年8月6日、113年8月9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3224號、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4974號強制執行程序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新光人壽、富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等情,有執行命令為證(卷第83-87、53-55頁),堪以認定。 ㈡審酌新光人壽、富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預估保單解約金約 各為66,584元、110,406元、436,692元(卷第75-77、79-81、59-69頁),且聲請人現年62歲,以從事傳直銷及小額股票交易投資獲利維生(清卷第11頁),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遭部分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本院認有繼續扣押聲請人上開保險契約債權之必要,但其後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