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日期
2025-01-17
案號
KSDV-113-消債全-80-20250117-1
字號
消債全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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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許禕凡(原名:林禕凡)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裁定(113年度消債全字第77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現由本院以113年 度消債更字第346號事件(下稱第346號事件)受理在案,惟債權人涂宏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561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就伊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為避免減少伊之財產、維護其他債權人間公平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停止伊對第三人創頌味佳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後續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而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為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所明定。是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現以第346號事件受理在案,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執行債權人涂宏誌聲請強制執行,新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民國113年7月27日核發移轉命令,亦有執行命令、新北地院函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固以其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現受強制執行為由,聲 請保全處分,然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前,聲請人之債權人繼續執行聲請人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尚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亦無礙於債權人債權之公平受償,自無必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