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日期

2024-12-04

案號

KSDV-113-消債全-84-20241204-1

字號

消債全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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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84號 聲 請 人 潘秀蓉 住○○市○○區○○路00○0號3樓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更生,惟名下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等遭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為使聲請人得利用債務清理之方式獲得重生之機會,並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7234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尚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3年10月8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607號受理,並於113年11月1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而北院於113年4月9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國泰人壽、新光人壽、宏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為清償,而新光人壽陳報尚有還本壽險之保單解約金51,036元,宏泰人壽、國泰人壽則回覆均無可供執行之債權等情,亦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足堪採信。  ㈡惟聲請人就其名下財產受強制執行,於本院裁定准否更生程 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相關證明文件予以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即可遽以認定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於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且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以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並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是以在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倘對聲請人開啟執行程序,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況新光人壽之保單解約金亦非鉅額,於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影響並不明顯,宏泰人壽、國泰人壽並無可供執行之保險給付、保單解約金,佐以更生聲請程序始剛進行,仍待聲請人補正資料,以判斷是否開啟更生程序。準此,在此時點,本件尚無依聲請人之聲請對其財產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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