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日期

2024-12-02

案號

KSDV-113-消債全-85-20241202-1

字號

消債全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85號 聲 請 人 柳筠庭(原名:柳玉卿)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清算,惟名下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等遭債權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為使聲請人得利用債務清理之方式獲得重生之機會,並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9342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據前開條文之訂定,應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以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進而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而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此觀消債條例第19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是以,法院於受理利害關係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時,自應審酌前開立法目的以兼顧各當事人之權利,而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於民國110年8月1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6號受理,於110年9月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惟於110年12月9日具狀撤回,復於113年11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58號清算事件受理,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而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為清償等情,亦有執行命令為證(本案卷第7頁)。  ㈡然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之債權人僅有彰化銀行、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彰化銀行亦已聲請就富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向本院聲請併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3195、143196號受理中,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索引卡可稽(卷第17頁),則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銀行收取系爭解約金,並無礙於債權人公平受償。基此,本件停止執行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程序,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明顯助益,難認有保全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