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SDV-113-消債全-89-20241230-1
字號
消債全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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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趙雅芳 住○○市○○區○○街00○0號11樓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商美邦)之保單,經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為保障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8772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113年 度消債更字第439號受理,因尚未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協商或調解之前置程序而移付調解,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1號受理,於113年12月10日調解不成立,移回更生程序,聲請人復於113年11月26日提出高雄市大寮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士林地院於113年9月10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 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為清償等情,亦有執行命令為證(卷第9-11頁)。㈢經三商美邦人壽陳報保單號碼:177…289之保單,如終止契約,預估保單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55,610元,士林地院於113年10月17日發函當事人,就上開預估解約金雖逾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執行原則第6點(債務人目前住居所位於高雄市,維持債務人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51,909元),然得執行金額甚微,解約不符比例原則,已通知債權人、債務人表示意見,債權人無意見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民事執行處通知、三商美邦人壽陳報狀、本院電話紀錄可憑(卷第19、35-36、49-53頁)。從而,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難認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