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SDV-113-消債全-93-20241225-1
字號
消債全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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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3號 聲 請 人 李心潔(原名:李芳琪)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183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 人對第三人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 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後續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清算,惟其對第三人台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人壽)之保單經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且已核發換價命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183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 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2號受理,於113年12月10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臺北地院於113年5月20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 第三人台新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繼續性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含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為清償等情,亦有執行命令為證(卷第30-32頁)。 ㈢經台新人壽陳報保單號碼:408…710之保單,如終止契約,預 估保單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352,277元,臺北地院於113年7月11日核發終止保險契約並將上開解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之換價命令,目前尚未分配案款給債權人,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等情,有執行命令、台新人壽聲明異議及陳報狀、臺北地院收受民事案款通知、本院113年12月11日電話紀錄可憑(卷第33-39、21頁)。 ㈣因上開解約金如經本院開始清算程序,於扣除有擔保或有優 先權等債權後之餘額,即應分配給全部普通債權人,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遭部分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本院認有繼續扣押聲請人上開保險契約債權之必要,但其後續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