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SDV-113-消債全-94-20241230-1

字號

消債全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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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謝如萍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代 理 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清算,惟名下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遭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為保障所有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益,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3906號強制執行程序、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4083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依據前開條文之訂定,應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以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進而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而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此觀消債條例第19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是以,法院於受理利害關係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時,自應審酌前開立法目的以兼顧各當事人之權利,而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1號受理,嗣於113年12月4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聲請清算,復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14號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臺北地院於113年7月22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3906號強制執 行程序,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新光人壽、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士林地院於113年7月28日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4083號強制執行程序,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等情,有執行命令為證(卷第15-17、19-21頁),堪以認定。  ㈢考量臺北地院回覆目前進度僅有核發扣押命令,其中新光人 壽陳報保單號碼AGF…560號,如終止契約,預估保單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約88,286元、國泰人壽則尚待函覆扣押結果等情,有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暨執行命令、新光人壽民事異議狀可憑(卷第39-46頁),是依目前執行進度,僅在扣押階段,尚不知扣押保單全貌,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強制執行之必要。  ㈣而士林地院部分已於113年10月8日撤銷扣押命令,結案歸檔 ,有本院電話記錄、債務人所提出之投保證明顯示保單價值準備金為0元(卷第23、33頁)可佐,則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自無停止執行之可能。  ㈤綜上,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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