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4-12-02

案號

KSDV-113-消債抗-11-20241202-2

字號

消債抗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韋華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抗告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4月12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嗣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11月5日以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裁定(下稱命補費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郵務送達費用2,500元,命補費裁定於113年11月11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於113年11月11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本院卷第229頁),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郵務送達費用,另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5頁),是依上開條文規定,抗告人逾期未繳納進行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本得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則抗告人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