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日期
2024-11-20
案號
KSDV-113-消債抗-17-20241120-1
字號
消債抗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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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彭美紋(原名:彭若蘭)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本院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各為平川秀一郎、張明道、尚瑞強,於本件繫屬中各變更為今井貴志、謝娟娟、林淑真,有其公司登記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1、111至114、123至126頁),並各據其於民國113年9月20日、11月5日、11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9、109、121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本院111年4月18日111年度消債職 聲免字第17號裁定(下稱系爭17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而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向相對人清償如附表「不免責裁定後之債權人受償額」欄所示之金額,且抗告人年事已高、身體不佳、將無法工作,無力繼續清償,應准予免責,詎原裁定竟駁回抗告人免責之聲請,應有違誤等語,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抗告人應予免責。 三、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是債務人若未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亦無裁量餘地,應不得為免責之裁定。又按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為之不免責確定裁定,如已明確認定債務人最低清償額度,則其後受理聲請免責事件之法院應盡量採與前確定裁定相同標準認定,以符誠信,俾免造成突襲性裁判,若前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未明確認定債務人最低清償額度,或有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或發現未經斟酌之新事證,足以影響最低清償額度之認定時,因前裁定主文為不免責,關於不免責事由僅於理由中判斷,並無既判力,後程序法院基於調查結果得自行認定(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7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經查: (一)抗告人於110年3月8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 第63號裁定自110年9月8日開始清算程序,因抗告人財產不敷清償相關債務及費用,而於110年11月18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2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嗣抗告人聲請免責,經系爭17號裁定以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為由,裁定不予免責確定;抗告人再以其已繼續清償如附表「不免責裁定後之債權人受償額」欄所示之金額為由,聲請免責,經原審以相對人之受償額均未達如附表「債權人應受償數額」欄位所示,並未經全體相對人同意免責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二)依系爭17號裁定所認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總額後之餘額為7萬5,624元為計算基準,抗告人於系爭17號裁定確定後,應繼續向相對人清償均達如附表「債權人應受償數額」欄所示之數額時,法院始得為其免責之裁定,然抗告人迄今僅向相對人清償如附表「不免責裁定後之債權人受償額」欄所示之金額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且除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函覆本院是否同意抗告人免責外,其餘相對人均函覆本院不同意抗告人免責等語(見原卷第31頁、本院卷第55、61、81、83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之受償額既均未達如附表「債權人應受償數額」欄位所示,且並無同意抗告人免責,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免責之聲請,應無違誤。 (三)抗告人雖陳稱其年事已高、身體不佳、將無法工作,恐無力 繼續清償云云,惟系爭17號裁定已明確認定抗告人最低清償額度,而抗告人並未釋明系爭17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未明確認定債務人最低清償額度,或有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或發現未經斟酌之新事證,足以影響最低清償額度之認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受理本件聲請免責抗告事件,自仍應採相同標準認定,以符誠信,併為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因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 受不免責之裁定(即系爭17號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之數額,未達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之數額為由,駁回抗告人之免責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鄭 瑋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編號 債權人(相對人) 債權表* 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權人受償金額 債權額 比例 債權人應受償數額(即聲請清算前2年所得餘額)*** 不免責裁定後之債權人受償額 1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9,735 3.54% 2,677 627(原審卷P25) 2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5,636 6.98% 5,278 5,017(含抗告人於113年4月2日清償之1,236元及112年9月19日本院112司執字第35739號分配款3,781元) 3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55,497 41.46% 31,354 7,339(原審卷P31)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4,956 5.55% 4,197 983(原審卷P29) 5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751,176 17.74% 13,416 3,140(原審卷P19) 6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46,849 24.73% 18,702 4,378(無回覆) 各項合計 4,233,849 100.00% 75,624 17,703 債務人清償總額 17,703 備註 *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2號債權表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裁定 計算式:各債權人應受償數額=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餘額×債權表所列債權比例 計算式:債務人清償總額=清算程序中債權人受分配數額+本院為不免責裁定後,債權人之受償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