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5-03-05

案號

KSDV-113-消債抗-23-20250305-1

字號

消債抗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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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簡凱晟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13年8月8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網路搜尋「楊冠科學武道總館」網頁 ,上載地址為伊租賃處及該武館尚營業中,認定伊故意隱匿武館教學收入,惟伊早已將該武館教學事業讓與予訴外人即伊朋友周易石經營,並將該武館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分租予周易石,伊自斯時起即未從事武館之經營及武術教學,伊並無為不實陳述。又原審以伊於113年8月7日開庭時陳稱伊於111年1月起迄今,僅有擔任清潔人員之收入等語,漏未說明國立高雄科技大學(下稱高雄科技大學)曾於111年12月20日、112年6月26日依序支付講師鐘點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3,900元(下合稱系爭講師鐘點費)予伊,認定伊隱匿收入。然伊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即有陳報該筆收入,並無隱匿情事,且系爭講師鐘點費收入為周易石為抵扣武館分租之租金,而請高雄科技大學將周易石於高科大擔任講師之鐘點費用直接匯入伊之帳戶內,伊並無到場故意為不實陳述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准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二、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更生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消債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在原審調查程序陳稱:伊從111年1月起,只有 擔任清潔人員之收入,沒有武館收入,也沒有武術教學的收入等語(見原審卷第337、339頁),並於本院到庭陳稱:從周易石109年接手武館後,伊即未參與武館之經營及教學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然高雄科技大學曾支付系爭講師鐘點費予抗告人等情,有高雄科技大學113年4月24日高科大秘字第1131006561號函暨函附所得資料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1至125頁),抗告人就此辯稱:系爭講師鐘點費收入為周易石為抵扣武館分租之租金,而請高雄科技大學將周易石於高科大擔任講師之鐘點費用直接匯入伊之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惟查,高雄科技大學科學武術社於111年11月26日至同月27日、112年6月3日至同月4日間,均有至楊冠科學武道總館進行移地訓練,抗告人分別有於上開移地訓練期間於該武館負責「進階武術訓練」項目之主持及主講,復於教學當日於講師鐘點費領據上簽名、填寫匯款帳戶,並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予高雄科技大學等情,有高雄科技大學114年2月14日高科大秘字第1141001942號函暨函附之活動流程表、具抗告人簽名之領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抗告人於111年11月間及112年6月間仍有於武館從事武術教學,並因此取得系爭講師鐘點費作為報酬,抗告人上開抗辯尚難採信。又法院衡量是否具法定聲請更生程序之要件,及日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是否可供債權人審決同意等,均須賴債務人誠實陳報其實際生活收支狀況,始得審酌更生方案是否適宜、公允,抗告人應據實說明其財產及工作狀況,然抗告人隱瞞系爭講師鐘點費係其於武館從事武術教學賺取而來,顯見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縱抗告人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陳報系爭講師鐘點費之收入,亦尚難據此解免其未盡據實說明之義務,是抗告人就其財產收入狀況到場故意為不實陳述,自難認其已盡據實報告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 形駁回其更生聲請,於法無違。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鄭 瑋                   法 官 邱逸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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