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5-01-07

案號

KSDV-113-消債抗-25-20250107-1

字號

消債抗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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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王明得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本 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0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聲請法律扶助時,因希冀藉由更 生程序完善處理債務,故聽從審查律師建議,於民國112年9月7日將在台糖花市經營擺攤之商業行號即元豪行予以註銷,並非為隱匿工作及收入;又元豪行因已註銷,如以自身名義繼續經營花市擺攤,倘受國稅局稽查,將有逃漏稅嫌疑恐遭重罰,因而改由鄭淑貞名義經營,由原告領取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至2萬元之薪水,其餘獲利則由鄭淑貞取得,待115年底台糖花市攤位重新招標,抗告人即會以自己名義投標。另抗告人於調查程序時所稱每月可獲得淨利2萬3,000元,指由鄭淑貞經營期間之獲利,至於鄭淑貞陳述獲利僅8,000元至10,000元,為5至7月生意較為低谷期間,實際鄭淑貞整年平均每月獲利為3萬5,000元至4萬5,000元不等。另抗告人、鄭淑貞就抗告人受僱期間之陳述因有所出入,乃因抗告人記不清時日,故以註銷元豪行後之隔月作為陳述,抗告人實非有隱匿工作及收入之情形,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 二、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 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更生之聲請。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為顯其債務清理誠意,自應提供其協力義務。而如有隱匿財產之舉,則就債務人財產收入無從認定其真偽,亦難判斷符合更生之要件,況由同法第63條、第134條之規定,如於更生程序中發現有隱匿財產之情形,則法院或應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或不予免責,更可見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中所課予債務人之誠實義務,故如在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有隱匿財產或不實陳述之情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112年10月1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載明其自112年7 月起每月收入僅有約1萬5,000元,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5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經最大債權銀行提出96期,每月7,700元,0利率之方案,但抗告人表示無法負擔該方案,且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之欠款,無法達成協議,於112年11月22日調解不成立,抗告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此經本院查閱調卷內容無誤。 ㈡、就抗告人之收入,其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上載明抗告人 自110年10月至112年6月經營元豪行,並在台糖鳳山花市,販售花草、招財擺飾等,惟於112年7月起受僱於他人,於週末幫人擺攤,領日薪800至1,000元,平日幫人當臨時工,工資1,000至1,500元,月收入合計約1萬5,000元(調字卷第11、53頁);惟其於調解不成立聲請更生之程序中陳稱,其工作在鳳山花市幫人顧店,平日一天500元,假日一日1,000元,偶爾晚上會去打零工一個月一次,約有500元收入(調字卷第274頁);嗣經本院發函命其提出雇主鄭淑貞攤位位置,並補正說明收入後,方說明其為避免債權人追查,故於106年起以鄭淑貞名義向台糖承租攤位經營元豪行,並於112年6月後將元豪行註銷,改由鄭淑貞經營,但經營模式、地點完全相同,抗告人每日皆前往擺攤,每月受雇薪資1萬8,000元至2萬元,因鄭淑貞為國營事業職員,故不願開立抗告人在職證明書等語(消債更卷第161、199、227頁),是抗告人對於其收入來源、金額,前後不一,已屬可疑。再者,鄭淑貞於調查程序證稱:我和抗告人是十幾年之男女朋友,於中華電信任職,迄今業25年,元豪行是委託給抗告人經營,沒有登記,原本是抗告人在經營,因為他有債務問題,我想說幫忙他,去年元豪行撤銷行號後,換我來經營,我請他幫我顧店,對於廠商的錢,都是交由抗告人帳戶匯給廠商等語(消債更卷第256、257頁),故可知鄭淑貞具有正職工作,無法看顧攤位,且攤位仍由抗告人每日在場看顧,經營模式與元豪行並無不同,營運款項亦由抗告人處理,實與抗告人自行經營攤位無異;而抗告人自承鄭淑貞任職單位對於兼職有顧忌,以元豪行或鄭淑貞經營攤位淨利差距不大(皆為2萬3,000至2萬6,000元,消債更卷第255、126頁),則在從事相同工作,並以同方式經營下,抗告人已在對外積欠款項,生活困苦之情形下,實無為領取微薄薪資,將攤位改由鄭淑貞擔任負責人,令使自己收入陡然降低之可能。末參以抗告人於106年間即藉由鄭淑貞名義向台糖花市承租攤位以防止債權人追索,且抗告人自99年起即經營元豪行,卻於112年9月7日註銷稅籍登記,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可佐(調字卷第45頁),旋於112年10月13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可認台糖攤位實質由抗告人所經營、收益,僅於聲請更生前借用鄭淑貞名義以隱匿,並將其財產收入降低,殆可認定。抗告人雖表示因其於106年以鄭淑貞名義承租攤位,聽信法扶審查律師建議,怕被認定元豪行為人頭公司,方為如此變更云云,然人頭公司乃為隱藏收入而為之,抗告人已常年以元豪行經營該攤位並為報稅,不致產生抗告人所辯之誤解,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與事證所顯示之情形不符,難以採認。 四、按債務清理程序乃為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使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以重建生活秩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並非使債務人希冀利用程序以求減少還款金額,脫免債務。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將所經營之商業行號註銷,在工作內容並未改變之情形下,有隱匿刻意為更生程序降低其收入之情形,顯有違更生程序債務人之誠實及就債務清理之協力義務,應認有同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其更生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楊景婷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 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出再抗告狀(須按 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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