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日期

2024-11-06

案號

KSDV-113-消債抗-27-20241106-1

字號

消債抗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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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蔡金葉 代 理 人 蕭縈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保全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本 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除駁回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之聲請部分外, 予以廢棄。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四三六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抗 告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 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因債務問題,已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調解不成立,並當庭聲請清算。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聲請對抗告人在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36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在案。又抗告人前經心臟心導管手術後,須視恢復狀況再行決定何時返回職場,換言之,抗告人目前確實無工作收入。抗告人名下財產亦僅有上開商業保險保單債權,別無其他財產,若任令強制執行程序進行,顯然只有永豐銀行得以受償,將有害於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而抗告人名下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如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解約所得於扣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等債權後之餘額,即應予分配與全部普通債權人,此部分即有在開始清算程序前,限制分配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執行債權人之必要。倘若不進行保全處分,則抗告人名下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即可能遭部分債權人即永豐銀行獨受分配而減少,進而影響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原裁定認定無保全急迫之必要性,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就抗告人對於富邦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法院就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強制執行程序乃個別債權人實現權利之程序,與清算程序係債權人集團性實現權利者不同,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法院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就普通債權人之執行程序,無論其係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均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應裁定停止其執行程序,以限制其權利之行使(司法院99 年 11 月 29 日廳民二字第 0990002160 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 第 2 號】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清算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02號 聲請清算程序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抗告人遭其債權人永豐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以113年1月10日北院英112司執字第4362號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在新臺幣(下同)25萬3,306元,及其中23萬2,685元自96年6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執行費用2,026元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富邦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抗告人為清償,有該執行命令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而抗告人名下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如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解約所得於扣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等債權後之餘額,即應予分配予全部普通債權人,此部分即有在開始清算程序前,限制分配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執行債權人之必要。準此,為避免抗告人之財產遭部分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本院認有繼續扣押抗告人之系爭債權之必要,但其後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抗告人於原審所為本件聲請,就系爭債權所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部分,應予准許;就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之聲請部分,則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抗告人對第三人富邦公司之系爭債權, 若遭少數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獨受分配,將影響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認有繼續扣押系爭債權之必要,原裁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自無理由,爰駁回此部分之抗告。但其後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故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關於系爭債權所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部分,即非無據,爰廢棄原裁定該部分,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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