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日期

2025-03-27

案號

KSDV-113-消債抗-30-20250327-1

字號

消債抗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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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張朝忠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相 對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本 院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7號所為不免責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張朝忠應予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7號裁定(下稱第77號裁定)以有本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其後伊已依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0號債權表所列債權比例還款,已符合本條例第141條免責之規定,雖伊還款清償來源係訴外人即伊女兒張啟鳳及其友人魏宇澤無償提供,然此亦無礙於上開免責規定之適用,原裁定未及審酌,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抗告人免責之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本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1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本條例第141條之立法理由雖為:「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惟此乃因債務人就辛苦工作之所得,一般均希望將之用以消費、投資、保險等與清償債務無關之事項,未必願意清償債務,為鼓勵債務人清償債務,於債務人不免責確定後若債務人願意主動以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即准予免責,至於彩券、他人贈與或繼承所得之財產,雖非辛勤工作所得,但基於鼓勵債務人清償債務之目的,並無加以限制之必要,此觀本條例第141條法條對此並無予以限制即明。又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41 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債務人是否已繼續清償達本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前於109年10月27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 度消債更字第435號裁定自110年4月27日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經可決或認可,而於110年9月6日轉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12號裁定自110年9月28日開始清算程序;後因財產不敷清償相關債務及費用,本院乃於111年2月11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0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再因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且抗告人因符合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經本院以第77號裁定不予免責,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各該卷宗核閱明確。是抗告人前經本院依本條例第133 條規定認定不應予免責,則其於原審再依本條例第141 條聲請本件免責,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院應予審究者即為抗告人於裁定不應予免責確定後陸續清償債權人之金額是否已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二)據第77號裁定認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總額後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41萬7,120元,上開餘額扣除普通債權人受分配金額2萬6,400元後之餘額為39萬0,720元(計算式:417,120-26,400=390,720),抗告人主張其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提出繳款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13至19頁)。雖抗告人於原審稱其係向女兒之友人借款,始得陸續清償各債權人等語,然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已改稱係張啟鳳及魏宇澤無償提供,並提供張啟鳳及魏宇澤出具之114年1月8日切結書在卷可證(本院卷弟47、49頁),顯見抗告人於受不免責確定後陸續清償之款項來源,已據張啟鳳及魏宇澤同意無償贈與提供,已非原審所稱另行舉債清償,揆諸前揭意旨所示,他人贈與之財產,並非本條例第141條限制清償資金之來源,足認抗告人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已使全體債權人之受償金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金額,故抗告人依本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聲請免責,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第77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 債務並符合本條例第141條免責之規定,本件抗告人自應予免責。原裁定未及審酌,諭知抗告人不予免責,容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諭知本件抗告人應予免責。 五、又本件抗告雖有理由,惟關於本件免責之程序,係由抗告人 聲請,免責與否對抗告人權益至關重大,然不論免責與否,債權人僅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尚非立於相對人之地位,且抗告人於原審先稱係向女兒友人商借所得之款項用以清償本件之欠款等語,於提起本件抗告後始改稱係張啟鳳及魏宇澤無償提供,並提供其等無償提供之切結書,對於提起本件抗告自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本件關於程序費用仍應由本件抗告人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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