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日期
2025-01-02
案號
KSDV-113-消債抗-31-20250102-1
字號
消債抗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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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孫日文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程序,對於民國11 3年9月3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之立法理由,債務人必要之生活費用,係以最近1年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並非就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再行反推檢視各項生活支出之必要性及數額,或是社會救助法亦有扣除「相當房屋支出」規定等適用情形,則原審認「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難認符合上開規定,將「房屋租金」等同「房屋支出」,有以偏概全之違誤。抗告人月平均收入2萬814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萬7303元後,僅餘1萬844元,目前總負債約80萬8049元,以每月餘額計算,仍尚需6.2年始清償完畢,應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之虞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原裁定廢棄,並准許抗告人行更生程序。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餘,宜總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人對於原審認為抗告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難認符合消債條例規定之立法理由,有以偏概全之違誤云云。然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近3個月平均每月薪資2萬8147元,依高雄市每人不含房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3088元;無擔保債權額80萬8049元,以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為1萬5059元(2萬8147元-1萬3088元=1萬5059元);以無擔保債權額80萬8049元÷1萬5059元=4.4年,可於4.4年內清償等情,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451、452頁)。此外,卷內亦無發現抗告人有每月支付房屋相關費用之任何證據資料。從而,抗告人認於計算必要生活費時,應無視於居住其母親名下房屋之事實,而仍以高雄市113年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303元計算,不得扣除租金支出,即以其月平均收入2萬814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萬7303元後,僅餘1萬844元,目前總負債約80萬8049元,以每月餘額計算,仍尚需6.2年始清償完畢,進而認其有不能清償之虞云云,顯與其實際支出情形不符,即無可取。 ㈡又抗告人自承目前有在山多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見原 審卷第441、452頁),原審認為依抗告人之年齡、工作能力及收入狀況,在相當期限內應能清償債務,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本件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經核並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 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