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日期

2024-10-14

案號

KSDV-113-消債抗-32-20241014-1

字號

消債抗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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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顧家綺 上列抗告人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日本 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稱抗告人兩年收入新臺幣(下同)28 萬6,341元不知如何得出,惟抗告人曾以補正狀表示該金額來自郵局存摺內容與薪資袋記載薪資金額加總,至於郵局存摺內容則為蝦皮商場客戶介紹費所得。原裁定稱抗告人未提出相關證明及劉秋彤簽立之切結書,係因抗告人誤聽法院之陳述,而誤提出兒子之切結書,導致法院無從審酌抗告人是否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清償之虞。抗告人年已六十幾歲,每月收入不足3萬元,實在無力清償六百多萬元債務,對於法院通知需補正之資料,抗告人絕不可能故意不補正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請法院准許續行清算程序。 二、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條、第82條亦各有明定。又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違反上開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消債條例第82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是債務人聲請清算,若未提出完整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未能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狀況,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清算,經原審以民國113年3月13日、 113年5月10日函通知其補正如各該函說明所示之文件,各該函於113年3月15日、113年5月14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41頁、第137頁),並經原審通知抗告人於113年5月29日到場說明後,抗告人仍僅補正部分資料,抗告人到庭雖稱可於8月底前補正所有文件,惟其後所提之補正狀,並未就其自110年12月起迄今之每月支出數額、總支出28萬6,341元如何得出、郵局帳戶存入之各款項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違反應盡之報告義務,致無從認定其收入狀況,妨礙是否應予開始清算程序要件之判斷,自應駁回清算之聲請,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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