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DV-113-消債抗-34-20241129-1

字號

消債抗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陳榮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林杏鎂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27日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每月支出新臺幣(下同)13,000元之 扶養費予抗告人配偶蘇OO乙節,具有扶養必要性,自應予列計,即應再扣除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抗告人配偶必要生活費用312,000元(計算式:13,000×24月=312,000)。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於開始清算後,仍持續扣薪至民國112年7月,違法收取186,605元(包括112年3至7月薪資合計50,000元、績效獎金36,963元、企業化特別獎金80,322元、端午節年節獎金19,320元),此部分債之關係已消滅,抗告人為抵銷抗辯,抗告人依法僅須繼續清償630,835元(計算式:817,440-186,605=630,835)。綜上,抗告人繼續清償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應扣除「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抗告人配偶必要生活費用312,000元」,此部分應認定為824,383元(計算式:1,136,383-312,000=824,383),依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華南銀行、林杏鎂之債權比例,抗告人依法本應繼續清償之最低應受分配額分別為16元、817,440元、6,927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其中就華南銀行部分,因其未依執行清算程序違法收取186,605元致債之關係消滅,抗告人依法僅須清償華南銀行630,835元(計算式:817,440-186,605=630,835),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141條第1項規定。原裁定認定之事實顯有違誤,且有裁定不備理由之為法,應予廢棄。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33條之目的乃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爰設本條。 三、本院認抗告人應不予免責,其理由與原裁定相同,爰依消債 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等規定引用原裁定之意見,不再重複記載,僅就抗告人之抗告理由另為審酌如下:  ㈠抗告人稱須負擔配偶蘇OO之扶養費,每月13,000元等情。經 查,蘇OO係52年生,於109年度至11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18,378元、136,880元(性質均為股利、利息所得),名下有未設定抵押權之房屋、土地各1筆、田賦5筆,現值共4,071,767元,並有存款餘額約699,585元、2013年出廠車輛1部,及未上市上櫃、上市上櫃股票,其中上市上櫃股票部分,以110年12月28日收盤價計,現值共計8,690,176元,前於102年11月18日領勞保老年給付1,513,485元等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9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78至84頁)、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30至3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7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8至2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4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42頁)、存簿(清卷第90至107頁)、鳳山地政事務所函(清卷第46至48頁)在卷可查。則以蘇OO名下有房屋、土地及田賦,且尚有現值約8,690,176元股票,及存款餘額699,585元,堪認蘇OO有相當資產,仍可維持生活,並無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抗告人空言蘇OO尚須扶養其父親、兄弟,故抗告人主張支出配偶扶養費應予列計云云,不足採信。  ㈡抗告人固稱債權人華南銀行開始清算後,仍持續扣薪至112年 7月,違法收取186,605元(112年3至7月薪資合計50,000元、績效獎金36,963元、企業化特別獎金80,322元、端午節年節獎金19,320元),並提出薪給清單等件(消債抗卷第17至31頁)為佐。惟查債權人華南銀行之強制執行薪資債權於113年6月15日停止執行前,僅於112年3月1日、同年月15日、同年4月17日、同年5月15日、同年6月5日匯入21,220元、9,970元、9,970元、48,178元、90,292元等情,有債權人華南銀行提出存摺交易明細為證(消債抗卷第51至59頁),足認此部分金額共計僅179,630‬元(計算式:21,220+9,970+9,970+48,178+90,292=179,630‬)。況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既為2,851,093元,本件普通債權之分配總額復僅1,714,710元等節,已如前述,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縱加計抗告人所述違法收取之186,605元或179,630‬元,仍顯低於2,851,093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仍應不予免責。  ㈢此外,本院復查無抗告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 之情事,自難認抗告人有該條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揆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本件抗告人應不 予免責。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