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5-01-15
案號
KSDV-113-消債抗-38-20250115-1
字號
消債抗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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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鄭宗和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13年11月22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其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4 ,25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6,999元後,尚餘17,253元,其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107,503元,只需5.3年即可還清債務,且申請人年僅33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32年,抗告人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固非全然無見,惟漏未考量抗告人負擔高額利息,顯不可能於5.3年清償債務,蓋抗告人目前須償還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抗告狀誤繕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下稱合迪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公司)、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一世紀公司)之金額,每月高達29,197元(計算式:3000+9850+5660+7260+3427=29197),顯然無可避免將落入無法還款而被進一步求取高額違約利息之困境,以融資公司違約利息動輒高達15%利率計算,僅合迪公司、和潤企業公司、廿一世紀公司合計債權額641,759元,違約利息每月高達8,022元(計算式:641759×15%÷12=8022),抗告人每月可用於清償本金之金額,於扣除違約利息後,至多只剩下9,231元(計算式:00000-0000=9231),以抗告人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清償完畢至少需10年。且抗告人長期罹患遺傳性糖尿病,40歲以後工作能力將大幅下滑,顯難認尚有32年勞動能力,晚年退休所需照護花費亦高於常人,以目前最年輕階段,只能賺取每月3萬元之薪水,又如何期待清償欠款後已屆齡45歲,又無健康工作能力,如何積累足夠退休金額,而不成為社會潛在負擔,更遑論有尊嚴及人性的退休生活,若不給予更生,抗告人顯然難以脫離債務噩夢,且負債係為孝順照顧老年母親年終所致,其情亦屬可憫等因素,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恰,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向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聲請前置協商調解, 於113年4月17日協商不成立,並具狀聲請更生;原裁定以抗告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為34,25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6,999元後,尚餘17,253元,而抗告人目前債務總額約1,107,503元,以上開欠款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僅須5.3年即能清償完畢(計算式:0000000元÷17253元÷12月≒5.3年),抗告人為00年00月出生,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約有32年之職業生涯,雖罹有慢性病,但目前無損工作能力,又為高職肄業,領有丙葷食中餐烹調證照,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因認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下稱原審)卷宗核閱無訛。是抗告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者為抗告人是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㈡抗告人雖主張:伊應向全體債權人每月還款金額高達29,197 元,勢將無法還款而被求取高額違約利息,僅以合迪公司、和潤企業公司、廿一世紀公司之違約利息每月即高達8,022元,故有不能清償之虞云云。惟查,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係信用卡帳務外,抗告人所積欠借款債務多於111年、112年間所借用,而於借款後僅依約繳款3、4期後,即自行停繳未再為任何清償,此參抗告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見消債調卷第11至23頁)、合迪公司、和潤企業公司、廿一世紀公司欠款截圖(見消債調卷第25至29頁)、合迪公司民事陳報狀(同卷第75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同卷第81頁)、抗告人民事陳報㈡狀(見原審卷第237至238頁)等件可明,而合迪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亦於書狀表明仍可與抗告人協商償還金額之立場(同卷第77、81頁),是抗告人逕以與債權人立約時約定之每月應還款金額,自行估算將來每月應償還金額,再憑以認定自己肯定會違約欠繳被收取違約利息,再以之得出還款期間將達10年以上之結論,所憑依之事證尚有未足,其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㈢又抗告人有糖尿病史,並自110年7月起接受治療,此有其提 出之大鵬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72頁),而抗告人為青壯人口,有此疾病固然腎臟、心血管罹患相關疾病之風險較一般40歲以後才診斷得病者為高,然若及早控制,即改變飲食習慣、適當運動、按時回診追蹤及治療,可使病況穩定,此有抗告人提出之醫學文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8、19至23頁),是罹有糖尿病僅是風險較高,並非當然會有上述併發病症,抗告人既有持續追蹤治療該項疾病,即應能保持適當勞動能力,不必然在40歲後會因此減少或喪失工作能力,而依上所述,抗告人應可於5、6年內即40歲左右還清債務,是抗告人之還款,受身體狀況影響甚微,其退休生涯規畫亦無可慮,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未足採。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殊可 認定。 四、據上所述,本件尚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存在,難謂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相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更生之聲請,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不應准許。原裁定審酌上情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