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4-10-23
案號
KSDV-113-消債更-110-20241023-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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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蘇僅庭(原名:蘇芳主、蘇學耘)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呂姿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中信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協商不成立,嗣於113年3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15頁)、中信陳報狀(卷第79-158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99,467元、275,3 77元、349,121元,名下有2006年出廠BMW車輛1部,雖有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惟已停效,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部分,則無有效保單,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部分,前於113年3月19日領取保險給付1,263元,經本院依職權向其函詢保單狀況及保單解約金數額,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併附敘明。 ⒉又聲請人於111年3月至112年7月於享溫馨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任職,111年3月至12月實領收入共215,236元,112年1月至7月共181,341元,112年8月7日起於大晟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任職,112年8月實領收入為24,748元,112年9月至113年6月平均每月收入約32,632元【計算式:(33,991+28,758+34,704+36,710+33,276+29,815+32,360+33,787+30,760+32,161)÷10=32,632,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111年3月至112年7月入不敷出時,由公婆每月資助約3,000元,前於111年10月13日領取勞保傷病給付2,184元,111年3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111年11月11日領取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產險)保險給付74,400元,113年1月26日領取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保險給付1,579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卷第21-22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299-30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9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0頁)、戶籍謄本(卷第27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4-2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409-41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6-19頁)、信用報告(卷第171-18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303-30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30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7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399頁)、存簿(卷第27-29、227-251、407-408頁)、和泰產險函(卷第71頁)、薪資月報表(卷第471-473頁)、享溫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67-69頁)、大晟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159-167頁)、在職證明書(卷第189頁)、薪資收據(卷第191-197、475-479頁)、公婆簽立之資助切結書(卷第423頁)、聲請人113年7月30日陳報狀(卷第467頁)、凱基人壽函(卷第493-495頁)、台灣人壽函(卷第435-437頁)等附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112年9月至1 13年6月平均每月收入約32,632元評估其償債能力。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0,000元(無房屋租金,卷第9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居住於婆婆所有房屋,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3,088元為限【計算式:17,303×(1-24.36%)=13,088】,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0,000元,未逾此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長女戴○鈴、次女 戴○、長子戴○淳、次子戴○杰之扶養費,每月各5,000元(卷第9頁)。經查: ⒈長女戴○鈴係100年5月生,現就讀國中,次女戴○係101年1 2月生,現就讀國小,長子戴○淳係106年1月生,現就讀國小,次子戴○杰係109年9月生,4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111年3月至112年12月每月各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戴○杰前於112年7月12日領取台灣人壽保險給付10,000元,自111年3月起每月領取育兒津貼7,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卷第275-277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99-221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309-311、317-319、325-327、333-33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415-421頁)、台灣人壽函(卷第435-437、51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313-315、321-323、329-331、337-339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399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卷第401-403頁)附卷可參。戴○鈴、戴○、戴○淳、戴○杰既均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 ⒉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戴○鈴、戴○、戴○淳、戴○杰與聲請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再扣除戴○杰每月領取之育兒津貼後,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戴○鈴、戴○、戴○淳部分:13,088÷2=6,544;戴○杰部分:(13,088-7,000)÷2=3,044〕,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戴○鈴、戴○、戴○淳扶養費各5,000元,應為可採,而戴○杰部分,則應以3,044元為限,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2,632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0,000元、子女扶養費18,044元後,剩餘4,58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757,114元(卷第439-465、481-491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4年(計算式:757,114÷4,588÷12≒14)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