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4-10-11
案號
KSDV-113-消債更-113-20241011-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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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郭筑云 住○○市○○區○○路000巷0號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宣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53 9,702元、558,493元、598,032元,名下有國泰永續高股息指數股票型基金50股。至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1張要保人為母親凌綉珠;臺銀人壽無保單;保誠人壽為團險;全球人壽保單之要保人原為聲請人,於112年10月4日變更為凌綉珠(保單解約金3,241元,聲請人稱沒能力繳款,都是母親用她的存款20幾萬元繳納,害怕遭凍結,因此變更要保人為母親)。 2.又聲請人自111年1月起迄今為軍人,自111年1月至12月實領 薪資共425,194元、年終獎金43,335元、考績獎金28,890元;112年1月至12月實領薪資共443,146元、年終獎金45,840元、考績獎金30,560元;113年1月至4月實領薪資共181,066元、年終獎金50,190元、考績獎金34,820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 3.近兩年有從事國內股票、虛擬貨幣,自110年10月起投資股 票盈虧數額953元、投資虛擬貨幣盈虧0元;投資股票交易資金來源係薪資,投資虛擬貨幣來源則係借貸,本件欲清理之債務均因112年9月4日在交友軟體遭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為購買虛擬貨幣而向債權人借款,事發發現遭詐騙(更卷第390、393頁、調卷第51頁)。 4.上情,有110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3-37頁,更卷第40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33-136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517-518頁)、戶籍謄本(更卷第365頁)、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調卷第4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303-30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7-21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3-3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9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9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1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111頁)、存簿(調卷第39-44頁,更卷第161-201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501-507頁)、警察局受(處)理案件證明書(調卷第51頁)、學生證(調卷第61-63頁)、國軍左營財務組函(更卷第117-121頁)、薪餉單(更卷第139-151頁)、聲請人補正狀(更卷第123-129、389-394、511-515、557-560頁)、玉山銀行帳戶存入金額(含由母親存入零用錢、還貸款)說明(更卷第457-473頁)、本院調查筆錄(更卷第549-553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第367-373頁)、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09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477-479頁)、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387頁)可參。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形,以其113年1月至4 月平均每月收入(含獎金)為52,351元【計算式:(181,066÷4)+(50,190+34,820)÷12=52,351】評估其償債能力。 ㈡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9,266 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3頁),其後稱每月分攤母親房貸其中3,000元(調卷第113頁),並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母親星展銀行帳戶轉帳明細為證(更卷第527-533、295-302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即就讀大學相關費用);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㈢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其主張須負擔父母親之扶養費,每月各5,000元(調卷第14頁)。經查: 1.父親郭家雄係59年生,罹患僵直性脊椎炎、高血壓;110年 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412,567元、386,082元、437,205元,名下有田賦1筆,現值29,682元、2013年出廠之車輛1部;聲請人稱父親111年1月至113年1月31日任職國光汽車客運股份公司,月收32,000元,自113年2月起迄今無收入;前於112年2月24日領有2,100元普通傷病給付、113年2月21日領有勞工保險一次老年給付1,916,674元(聲請人稱至113年8月16日剩餘1,490,688元,更卷第512頁)。此外,父親郵局帳戶112年8月1日有新光產物公司存入667,002元,係因聲請人祖母車禍死亡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另於112年8月14日由父親胞弟郭俊宏存入333,500元,係其將領到部分再平均分給其餘繼承人。 2.上開情節,有戶籍謄本(更卷第365頁)、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343-347、39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1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更卷第1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331-332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更卷第333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01-103頁)、存簿(更卷第203-237、519-523頁)、車貸資料(更卷第525頁)、診斷證明書、自願付費同意書(更卷第361-36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321-323頁)、高雄榮民總醫院函(更卷第509-510頁)、祖母除戶戶籍謄本(更卷第447頁)、塔位收據、匯款紀錄、撿骨資料(更卷第449-456頁)附卷可稽。考量父親關於剩餘勞保年金1,490,688元之部分(未計入保險理賠等其他收入) 尚可支應其個人必要生活費9年餘(1,490,688÷13,088÷12=9.4),足認父親現無受扶養之必要,爰不將此部分列入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3.母親凌綉珠係60年生,罹患嚴重骨質疏鬆、氣喘等疾病,11 1年度無申報所得,110、112年度申報所得各3,300元(其他所得)、1,819元(利息所得),名下有房地各1筆,現值3,523,300元(有房貸未清償完畢);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379,502元(110年6月至112年6月期間每年各領有20,000元生存保險金)。109年8月21日至110年4月27日間領有失業補助14,280元(更卷第513頁);111年6月17日領有勞動補助24,000元係失業勞工子女助學補助。 4.上開情節,有戶籍謄本(更卷第365頁)、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337-341、39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1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更卷第1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329-330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更卷第335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05-107頁)、存簿(更卷第239-302、419-441、535-545頁)、診斷證明書、自願付費同意書、收據(更卷第349-359頁)、高雄榮民總醫院函(更卷第509-510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第367-373頁)、玉山銀行帳戶及說明(更卷第419-441頁)在卷可證。5.因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審酌聲請人自述母親生活費都是父親及胞姊負擔:自111年1月至113年1月父親每月給16,000元,113年5月至6月每月60,000元(更卷第559頁),而胞姊每月給15,000元,母親每年尚有生存保險金共70,000元可支配使用(更卷第513頁),可認父親及胞姊所給與部分已足以供母親生活,是聲請人主張支出母親扶養費部分,不予採計。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月平均收入約52,35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7,303元後,尚餘35,048元。而聲請人負債總額約1,706,297元(調卷第95、83、99頁,包含合迪公司陳報預估受償不足額為373,560元予以計入),若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須4年(計算式:1,706,297÷35,048÷12=4.05)可能清償。況聲請人為88年4月出生(更卷第365頁戶籍謄本),有,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有40年職業生涯,且其具有中餐烹調-葷食、烘焙食品-麵包、飲料調製之丙級證照(更卷第157頁),足認其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