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4-11-14
案號
KSDV-113-消債更-115-20241114-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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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李威樟 住○○市○○區○○街00○0號 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3月1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3年3月18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93,04 5元、670,458元、592,505元,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341元。 2.自110年11月8日起任職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 大醫院),擔任癌症中心研究助理,111年1月至12月薪資共420,132元、年終獎金38,600元,112年1月至12月薪資共442,760元、年終獎金59,145元,113年1月至5月每月薪資均40,301元、6月薪資26,314元、7月至9月薪資各34,606元。 3.111年至112年兼職多間公司,共領有薪資256,323元。其中 包含110年9月16日至111年2月18日任職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高 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擔任研究助理,111年1月至2月薪資各32,597元、22,403元;111年1月至2月於裕融工作室擔任活動工讀生,薪資各3,350元、6,300元;111年9月8日於義大醫院領有臨時工資18,4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 4.上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45-53頁,更卷第391、39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393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267-268頁)、戶籍資料(更卷第19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55-5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91-19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1-16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7-3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87頁)、存簿(更卷第271-301頁)、薪轉帳戶明細(更卷第111-187、435-440頁)、帳戶金流說明(更卷第109、387-389頁)、義大醫院函(更卷第203-263頁)、長庚醫院函(更卷第103-107頁)、裕融工作室陳報狀(更卷第313-315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109-110、265-266、387-390、429-430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更卷第385-386頁)、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381-383頁)、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403-405頁)、本院調查筆錄(更卷第477-479頁)可參。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以其任職義大醫院113年7 月至9月平均每月收入34,606元評估其最近償債能力,應屬適當。 ㈢關於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每月支出17,087元(無房屋 租金,更卷第393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其係於父親所有房屋居住,未舉證有房屋租金費用支出,故計算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度【計算式:17,303×(1-24.36%)=13,088】,逾此範圍難認必要。㈣關於扶養支出部分,其雖主張須負擔父母親之扶養費,每月各3,000元(調卷第75頁)(聲請人稱父母親不願意提出存摺、所得清單,見更卷第109、387頁,既其父母不願提供有關財產個人資訊給聲請人,本裁定亦無詳述之必要)。經查: 1.父親李明德係40年生,名下有鳳山區、屏東市之房地各1筆 、投資1筆;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自111年1月至12月每月4,746元、112年1月至12月每月4,825元、113年1月起每月5,102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有存款百萬元以上。 2.母親潘淑媛係40年生,名下有三民區房地(租賃使用,更卷 第429頁)、投資數筆;有安聯人壽保單解約金516,808元、臺銀人壽保單解約金249,207元(112年3月6日領有生存保險金45,000元);每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自111年1月至112年4月每月23,736元、112年5月調整為25,492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 3.上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199-20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329-341、345-36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343、371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5-67、373-37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87-89、379頁)、父親之診斷證明書、收據、診所用藥明細(更卷第431-433、311頁)、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函(更卷第441-451頁)、安聯人壽、臺銀人壽公司函(更卷第381-383、403-405頁)附卷可考。 4.審酌父母親上述財產、收入等情況,均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 要,因此聲請人主張扶養父母親之部分,自非可採。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月收入約34,606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3,088元後,尚餘21,518元。而目前其無擔保債務總額約1,749,841元(調卷第123、129、111、115頁,更卷第69、91頁,包含有擔保債權人裕富公司陳報行使抵押權後預估不足受償額及和潤公司陳報已拍賣未獲清償之普通債權金額),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6.7年【計算式:(1,749,841-341)÷21,518÷12=6.7】即可能清償。況聲請人為72年2月出生(更卷第199頁戶籍謄本),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有24年之職業生涯,且其擁有高雄醫學大學有關生物科技方面之碩士學歷(更卷第189、478頁),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至其主張債務尚須加計利息,且車貸部分幾乎都是法定最高利率(更卷第479頁)云云,縱屬真實,本院經綜合考量其資產、勞力及信用等情況,認其應可在強制退休前清償,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因此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