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4-10-23

案號

KSDV-113-消債更-119-20241023-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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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蘇芳禾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鄭鈞懋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蘇芳禾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1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3月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屏東縣恆 春鎮持分田賦2筆,現值共485,604元;原另有田賦1筆已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4075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並分配完畢;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34,254元。  2.罹患右側腎上腺惡性腫瘤、右側乳癌等疾病,因罹癌多年無 工作,自110年12月起迄今每月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0,899元 (112年5月調整為每月11,478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112年10月18日領有安樂區公所重陽禮金1,000元;子女黃詩閔、黃詩涵自112年9月起每月各資助3,000元。  3.國泰人壽分別於111年1月12日理賠42,000元、同年4月1日39 ,000元、同年5月19日27,000元、同年7月8日30,000元、同年9月16日33,000元、同年11月3日30,000元、同年12月26日30,000元、112年2月2日21,000元、同年4月14日39,000元、同年6月13日36,000元、同年8月16日30,000元,合計357,000元;聲請人稱保險理賠支票都是存入次女黃詩涵帳戶內,均用以支應生活開銷及購買相關保健食品,目前已無剩餘。  4.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5-39頁,更卷第269-27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279-283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327頁)、戶籍謄本(更卷第10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1-4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33-14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3-28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9-3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3頁)、基隆市政府函(更卷第97-99頁)、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函(更卷第217-263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更卷第273-27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5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更卷第57頁)、存簿(調卷第71-78頁,更卷第129-132頁)、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調卷第45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調卷第47頁)、國泰人壽理賠給付明細(調卷第49-70頁)、病理組織檢查報告、病歷、手術紀錄單、診斷證明書(更卷第155-185頁)、子女資助切結書(更卷第187-189頁)、配偶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等(更卷第115、191-197頁)、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分配表(更卷第293-311頁)、陳素惠放棄權利聲明書(更卷第313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101-103、265-267、291-292、325-326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213-215頁)等附卷可證。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及健康情況,爰以其平均 每月收入(含子女資助)為17,478元(計算式:11,478+3,000×2=17,478),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 678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0-11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稱居住於長女黃詩閔所有之房屋內,每月繳納管理費1,000元,可認其未支出房屋租金費用,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度【計算式:17,303×(1-24.36%)=13,088,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17,478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3,088元後,剩餘4,39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6,935,526元(調卷第105、103頁,更卷第95頁),扣除名下田賦現值、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22年【計算式:(6,935,526-485,604-34,254)÷4,390÷12≒122】始能清償完畢,佐以其現年66歲,又患有前揭疾病,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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