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4-10-18

案號

KSDV-113-消債更-123-20241018-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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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顏汝玲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 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號受理,於113年3月12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聲請更生;本院於113年6月13日發函通知於113年7月10日前補正若干關係文件,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並於113年6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更卷第179頁),惟其未依限提出,其後於113年8月7日僅提出財產及所得清單(仍非112年度);本院復於113年9月25日調查程序命其二週內提出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子女存摺、投保、就學證明等相關資料(更卷第250-251頁),惟逾期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財產、收入狀態及扶養支出。揆諸前開說明,其更生之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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