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4-10-23

案號

KSDV-113-消債更-127-20241023-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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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李玲琪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李承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玲琪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8月向玉山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復於112年12月2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1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3月1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有玉山銀行陳報狀(更卷第759頁)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288,000元、353,500 元,112年度無申報所得,至安達人壽保單無解約金。  2.自110年1月至111年11月任職花鄉旅館,擔任主任,自110年 12月至111年11月薪資共325,315元;自111年11月1日至113年2月10日任職雅舍旅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舍公司,服務部門:種子商旅),擔任主任,自111年12月至113年2月薪資共408,440元;其後任職花鄉旅館,擔任房務員,113年5月至6月薪資各16,104元、7月至8月薪資各24,156元;113年2月10日至4月30日待業期間及113年5月1日至6月30日(收入不足支出期間),均由男友甘凱祥資助生活費不足部分;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  3.母親石秀真於109年6月4日死亡,遺有存款25萬餘元,聲請 人稱均由胞兄李廷偉單獨繼承並於109年6月22日存入胞兄帳戶內。  4.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3-35頁,更卷第193-194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213-215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232-234頁)、戶籍謄本(更卷第13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1-3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25-12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1-16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7-2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5頁)、屏東縣政府函(更卷第181、18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4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47頁)、存簿及金流說明(更卷第95-123頁)、花鄉旅館之在職證明書、薪資表、工作證明書(更卷第75-83、195頁)、證明函、薪資單(更卷第217-219頁)、雅舍公司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更卷第67-73頁)、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更卷第145-147頁)、甘凱祥資助切結書(更卷第235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87-89、191-192、211、231頁)、母親除戶戶籍謄本(更卷第143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更卷第185-187頁)、母親存款匯入胞兄帳戶明細、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更卷第197-198頁)、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99頁)等附卷可證。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聲請人113年7 月至8月平均每月薪資24,156元評估其償債能力。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24,906元(有房屋租金8,000元,更卷第93頁),嗣稱每月支出19,325元(含與男友分攤後之房屋租金4,000元,更卷第214頁),並提出承租人為男友甘凱祥之租賃契約、房東切結書(更卷第129-133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4,156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3元後,剩餘6,85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513,412元(調卷第55頁,更卷第232-234頁,含有擔保債權人合迪公司陳報受償不足額),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1年(計算式:2,513,412÷6,853÷12≒3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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