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4-11-13

案號

KSDV-113-消債更-129-20241113-3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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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李湘葶(原名:李姿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高雄市鼓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高雄市鼓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於民國112年 7月12日調解不成立,嗣於113年3月27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卷第29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99,706元、15,867 元、210,000元,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7,399元,而國泰人壽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其函詢,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併附敘明。  2.111年3月起至12月14日於飲料攤販打零工,每月薪資約25,0 00元;111年12月15日至112年7月31日任職於巴特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領有薪資共187,618元、未休假獎金47,265元;112年8月6日至18日於大苑子飲料店打工,領有薪資6,800元;112年8月22日至113年5月16日任職於宸達理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宸達公司),領有薪資及資遣費共221,716元;自113年7月29日迄今擔任私人助理,每月薪資20,000元。3.111年3月15日領有國泰人壽解約金10,622元、111年9月13日領有富邦產險理賠金30,575元、112年4月18日領有國泰人壽解約金97,654元;113年4月領取租金補助12,687元,113年5月起則每月領取5,040元;111年10月17日領有勞保普通傷病給付2,087元,113年6月27日領有就業保險失業給付19,104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4.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1、63、65、33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355至365頁)、債權人清冊(卷第347至349頁)、戶口名簿(卷第26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8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53至5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03至107頁)、信用報告(卷第109至11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6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6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77、377頁)、存簿(卷第33至49、205至207、225至229、245、343至345、385頁)、薪資紀錄表(卷第203頁)、宸達公司薪資表(卷第181頁)、工作證明書(卷第391頁)、宸達公司在職證明書(卷第209頁)、宸達公司薪資明細表(卷第211頁)、聲請人陳報狀(卷第183至189、335至337、379至381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273至277頁)等附卷可證。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情況,爰以其每月薪資20 ,000元,加計租金補助,共25,040元【計算式:(20,000+5,040=25,040】評估其償債能力。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有房屋租金8,000元,卷第363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卷第89至91頁)、繳款收據(卷第253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金額,尚為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其主張單獨負擔扶養子女吳○穎, 每月扶養費14,000元(卷第19頁)、嗣稱每月7,000元(卷第187頁)、其後稱每月10,000元(卷第379頁)。經查:  1.吳○穎為102年生,就讀國小,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 得,名下無財產,111年7月8日領有國泰人壽理賠金32,010元;112年1月領有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下稱家扶基金會)扶助金8,500元,自112年2月起調整為每月3,400元(另有非固定領取之禮金、獎助學金,見卷第175頁);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2.上情,有戶口名簿(卷第269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卷第97、99、101、341頁)、家扶基金會函(卷第173至175頁)、家扶基金會扶助卡(卷第249至251頁)、存簿(卷第235至241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67至169頁)、在學證明書、註冊費繳費單(卷第259至261頁)附卷可憑。  3.吳○穎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有受扶養之必 要。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甚明。是聲請人固已離婚且約定由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吳○穎之權利義務,並提出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按(卷第265頁),然其前配偶吳○彰對於未成年子女仍應盡其扶養義務,且其並未舉證吳○彰無謀生能力、經濟狀況顯然低於聲請人甚多而應由聲請人負擔全部扶養義務,本院認兩人應平均分擔扶養費用。又聲請人稱與子女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是應自其等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即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之1.2倍,金額為13,088元),復扣除子女領取之生活補助費後,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分擔,則聲請人就子女應負擔之扶養費即應以4,844元【計算式:(13,088-3,400)÷2=4,844】為度,則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5,04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 303元、子女扶養費4,844元後,剩餘2,89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706,777元(卷第347至349頁),扣除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48年【計算式:(1,706,777-27,399)÷2,893÷12≒4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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