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4-10-07

案號

KSDV-113-消債更-131-20241007-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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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黃詩婷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2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無申報所得、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 各為新臺幣(下同)25,749元、9,991元,名下無財產。  2.又聲請人自111年3月至112年2月任職京鍋鍋燒意麵,每月薪 資約28,000元;111年9月29日至10月1日止任職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和牛涮(下稱王品公司),擔任計時工,領97元;111年10月17日至112年2月3日兼職癮燒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癮燒公司),薪資共33,962元;112年3月至9月任職「你的泰式」,每月收入約28,000元,112年6月至9月任職暗公鳥小吃店,各月薪資依序為8,800元、8,000元、7,500元、5,500元,112年10月起迄今任職胞弟黃冠彰經營之小露小姐小韓食,擔任餐飲服務員,每月薪資28,000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  3.上情,有110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卷 第25、295頁)、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345-34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309-311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7-21頁)、戶籍謄本(卷第2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99-30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35-23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49-154頁)、信用報告(卷第155-16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2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2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29頁)、存簿(卷第171-219頁)、雇主切結書(卷第145頁)、癮燒公司回覆(卷第336-337頁)、王品公司回覆(卷第338-340頁)、聲請人補正狀(卷第143、285頁)、胞弟出具之切結書(卷第307頁)、本院調查筆錄(卷第333-334頁)可參。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以其平均每月收入28,000 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㈡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2 元(含與家人共同分攤房屋租金14,000元,卷第15、285頁),並提出承租人為父親黃寶東之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租金轉帳明細為證(卷第243-259、181-215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㈢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其主張須負擔父親之扶養費,每月6,000元(卷第15頁)。經查:  1.父親黃寶東係55年生,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 新光人壽保單,要保人為配偶石秀琴;聲請人稱父親罹患癌症,會住院化療;111年3月至113年7月領有保險理賠共1,018,053元。自110年12月起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065元、113年1月領有兩筆5,420元、113年2月起每月5,437元;111年3月起每月領有租金補助4,320元;此有戶籍謄本(卷第287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63、291-29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2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01-303頁)、存簿(卷第221-233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卷第289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19-123頁)、區公所函(卷第241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281-284頁)、醫療費用收據(卷第315-317頁)在卷可查。則以父親上述財產、收入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  2.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是母親亦為父親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又父親與聲請人共同租屋居住,父親未有房屋費用支出,爰自父親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088元),扣除每月所領之補助後,由聲請人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卷第261頁,含母、弟,胞姊有身心障礙,暫未列入,見卷第305頁)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1,110元【計算式:(13,088-5,437-4,320)÷3=1,110】,逾此範圍,難認可採。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月平均收入約28,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7,302元、父親扶養費1,110元後,尚餘9,588元。而聲請人負債總額約700,585元(卷第17-21頁,包含合迪公司陳報預估受償不足額為328,365元,卷第131頁,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號卷第131、151、135頁),若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須6年(計算式:700,585÷9,588÷12=6)可能清償(依卷第143頁,縱使加入21世紀公司債權111,145元,合計811,730元,亦於7.05年內可能清償)。況聲請人為80年3月出生(卷第29頁戶籍謄本),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有32年職業生涯,足認其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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