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4-11-27

案號

KSDV-113-消債更-132-20241127-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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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張瀚文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瀚文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0號於民國104年6月26日調解成立,約定應自104年8月10日起,分180期,履行期間零利率,每月清償3,198元,惟其僅繳款至113年1月4日,而於113年4月26日經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通報毀諾,此有板信銀行陳報狀(卷第197-203頁)可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稱除協商金額外,每月尚須繳納非金融機構之欠款債 務,扣除個人支出及扶養支出後,已無餘額可清償債務。查聲請人於毀諾時係於桌癮桌遊休閒空間(下稱桌癮桌遊店)任職,當月薪資9,242元;另有承攬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小蜂鳥公司)外送報酬7,687元,及從事私人接單外送所得約17,626元,收入共34,555元(計算式:9,242+7,687+17,626=34,555),而聲請人每月尚須繳納非金融機構欠款債務17,263元、負擔個人生活費必要支出17,303元及扶養費支出4,684元(詳後述),此有聲請人陳報狀(卷第227-231頁)、桌癮桌遊店薪資給付明細表(卷第485頁)、小蜂鳥公司函(卷第193-195頁)、收入明細表(卷第483頁)、非金融機構之繳款紀錄截圖(卷第533-542頁)可證。以聲請人斯時之收入,已難負擔每月3,198元之協商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10,338元、492,2 86元、425,395元,至元大人壽保單已解約(112年9月20日領有終止解約金15,344元),而國泰人壽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其函詢,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併附敘明。  2.又聲請人罹患梅尼爾氏病,於110年8月12日至112年12月19 日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至12月薪資共358,210元,112年薪資共393,380元(含年終獎金),111年至112年各申報財團法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所得15,889元、16,029元;自110年2月起於桌癮桌遊店兼職,111年3月至12月薪資共40,040元,112年薪資共93,984元,113年1月至6月各9,242元、12,353元、9,333元、10,889元、7,320元、10,797元,合計共59,934元(113年1月至6月平均每月約9,989元);自111年7月25日起承攬小蜂鳥公司外送業務,111年7月至12月收入共11,264元(含獎勵及平台補貼)、112年收入共22,395元(含獎勵及平台補貼),113年1月至3月收入共21,070元,113年4月至6月收入共14,438元(113年1月至6月平均每月約5,918元);113年1月起從事私人接單外送,113年1月至6月收入共105,755元(平均每月約17,626元),111年7月12日、112年10月20日各領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金50,000元、12,5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  3.上開各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59、61-63、431-43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243-249頁)、債權人清冊(卷第235-241頁)、戶籍謄本(卷第1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07-10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95-10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41-45頁)、信用報告(卷第47-5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7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7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81頁)、健保投保資料(卷第257-259頁)、存簿暨交易明細(卷第67-93、341-369、499-501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389-391頁)、桌癮桌遊店陳報狀(卷第205-225、393頁)、桌癮桌遊店排班表(卷第263-269頁)、小蜂鳥公司函(卷第193-195頁)、小蜂鳥公司接單收入證明(卷第271-279、557-567頁)、私人外送Line群組截圖(卷第487-497、503-513頁)、外送收入切結書(卷第281頁)、收入明細表(卷第483頁)、吉田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卷第481頁)、元大人壽函(卷第189-191頁)等附卷可證。4.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113年1月至6月於桌癮桌遊店、小蜂鳥公司、私人接單外送平均每月收入共33,533元(計算式:9,989+5,918+17,626=33,533)評估其償債能力。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為17,303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8,500元,卷第249頁)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卷第283-289頁)、租金繳納證明(卷第291-313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金額,尚為可採。㈤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原扶養父親張○銘、母親張陳金珠,每月各6,000元,嗣因父親112年9月30日死亡(卷第515頁),爰僅將母親扶養費列為聲請人必要支出。經查:1.母親張陳金珠39年生,罹患梗塞腦中風、高血壓、糖尿病等疾病;110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自113年1月起受託於高雄市私立仁心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仁心照顧中心)照護,每月照護費用26,500元(含膳食費、照護費)、照顧中心代付款項2,500元。前於100年11月7日領有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72,150元,自111年3月至12月每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4,604元、112年1月至12月每月4,671元、113年起每月4,948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111年9月20日及112年10月6日各領有重陽禮金1,000元、1,500元;另112年5月22日及113年1月23日年各領有111年度、112年度住宿式服務機構使用者補助45,600元、120,000元(112年度每月平均10,000元)。2.上情,有戶籍謄本(卷第115頁)、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27-131頁)、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437-43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51-252頁)、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53-254頁)、存簿(卷第371-383頁)、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卷第314頁)、身心障礙證明(卷第117-119頁)、在院證明書(卷第121頁)、仁心照顧中心定型化契約(卷第315-335頁)、仁心照顧中心收據(卷第123-125、337-33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81-183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卷第445-472頁)附卷可憑。3.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衡諸母親現於照顧中心居住,所需費用較高,爰以其每月給付照顧中心費用及代付款項共29,000元,扣除母親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及住宿式服務機構使用者補助後,再由聲請人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卷第385頁)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4,684元【計算式:(29,000-4,948-10,000)÷3=4,684】,逾此範圍,難認必要。㈥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3,533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303元、母親扶養費4,684元後,剩餘11,546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001,790元(卷第57、235-241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7年【計算式:1,001,790÷11,546÷12≒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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