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4-11-06
案號
KSDV-113-消債更-133-20241106-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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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蔡艷雲(原名:吳蔡艷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元大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3年3月5日協商 不成立,嗣於113年3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63頁)、元大銀行陳報狀(卷第113-135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21,773元、25,141元 、2,500元(競技所得),名下有因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房屋1筆、土地3筆,聲請人潛在應繼分現值約540,058元(計算式:2,160,230÷4=540,058,詳後述);有新光金股票95股,113年6月27日市值約913元;有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4,171元、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4,850元(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於112年12月21日解約保單1張86,069元)、至三商美邦人壽保單2張於113年2月27日解約(付款給士院89,950元)、全球人壽保單4張於112年12月21日終止(付款給士院共303,661元),保單解約金合計9,021元。 2.罹患膽囊結石併急性膽囊炎等疾病;自111年3月起迄今於市 場外附近路邊擺攤,直到112年10月於市場內有固定攤位(目前營業地點為天天新黃昏市場及附近路邊攤),販售蒸氣花生,每月收入約19,000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有公同共有房屋之租金收入每月6,600元。 3.母親蔡吳丸葉於112年12月7日死亡,遺有三民區土地5筆、 房屋2筆、存款若干元,繼承人含聲請人共4人,聲請人稱母親生前已預立遺囑將財產全部由母親之孫女蔡○瑄繼承,因遺囑漏列兩筆分割後增加之地號,故部分房地由繼承人等4人公同共有。 4.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51-53、291、37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387-394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67-171頁)、戶籍謄本(卷第1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57-6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65-69、177-18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45-50頁)、信用報告(卷第39-4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0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0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3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卷第137頁)、母親、蔡明治除戶戶籍謄本(卷第333-335頁)、公證書、遺囑(卷第199-203頁)、租約(卷第211-239頁)、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卷第293-313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函(卷第316-317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271-281頁)、聲請人陳報狀(卷第145-151、283-289、375-377、407-409頁)、切結書及現場照片(卷第153-163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245-249頁)、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241-243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143-144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337-351頁)、診斷證明書(卷第411頁)附卷可證等。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平均每月工 作含租金收入為25,600元(計算式:19,000+6,600=25,600),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 000元(無房屋租金,卷第27頁),並提出居住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卷第191-193、293-297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稱居住於母親所有(後由蔡○瑄繼承)之房屋內(卷第147頁),未有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度【計算式:17,303×(1-24.36%)=13,088,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於113年9月19日具狀稱須扶養胞弟蔡明治之女蔡○瑄(原監護人為蔡吳丸葉,112年3月1日經法院裁定改由聲請人監護;父親蔡明治於106年6月20日死亡、母親黎青水去向不明,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2年度家調裁字第31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卷第363-364頁),每月扶養費12,000元,其後改為6,500元(卷第407-409頁)。經查:1.蔡○瑄係99年生,就讀國中,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5,000元(均全球人壽公司之其他所得,聲請人稱若當年度未申請理賠、次年會給付5,000元,卷第375頁),名下有土地2筆、公同共有之土地3筆及房屋1筆,現值共3,471,230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此有戶籍謄本(卷第321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25-327、381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371-373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卷第323頁)、學生證、學費收據(卷第319、383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卷第359-365頁)、蔡○瑄出具未受母親扶養之切結書(卷第385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卷第293-297頁)附卷可參。蔡○瑄既未成年,尚無謀生能力,應有受扶養之權利。 2.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蔡○瑄與聲請人同住,可認其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後,由聲請人單獨負擔,則聲請人應負擔13,088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5,6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3,088元、扶養費6,500元後,剩餘6,01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956,877元(卷第167-171頁),扣除保單解約金、名下房地現值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0年【計算式:(1,956,877-540,058-9,021)÷6,012÷12≒20】始能清償完畢,佐以其現年60歲,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