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4-10-29
案號
KSDV-113-消債更-141-20241029-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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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楊宜純(原名:楊孝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向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復於113年4月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暨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一第479-511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100,798元、225,588 元、268,151元,有中國內需增長基金331.9單位(113年9月24日價額約5,964元)、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67,497元(前於112年9月11日借款36萬元),而國泰人壽保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其函詢,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併附敘明。 2.自111年4月至6月任職傑信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傑信公司), 擔任理貨臨時工,期間薪資共22,400元;自111年4月5日起迄今任職光益運輸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光益公司),擔任理貨臨時工,111年5月至12月薪資共170,000元、112年1月至12月共266,000元、113年1月至8月依序為26,000元、18,000元、20,000元、26,000元、25,000元、20,500元、28,500元、23,500元。111年8月24日領有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確診保險金50,315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12年6月領有股息收入1,000元(卷一第107頁);因服役4年取得榮民身分(無任何退除給付),每年領有優惠存款(本金62,700元)之利息所得,平均每月941元(卷一第221頁);成年子女未提供扶養費。 3.112年9月加入投資理財APP進行投資並面交與匯款1,955,000 元,才得知是詐騙;款項來源為新光人壽保單借款、國泰世華銀行信貸、向友人薛妙忠、李黃升借款(友人借款已清償完畢)等。對方於112年10月16日、112年12月1日各匯款35,000元、65,000元至聲請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一第71-75頁,卷二第53-5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一第15-23頁)、債權人清冊(卷二第159-161頁)、戶籍謄本(卷一第35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一第45-48、149-15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一第159、279-28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一第33-37頁)、信用報告(卷一第131-14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一第45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一第45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一第535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卷二第197-212頁)、傑信公司回覆(卷一第461-471頁)、光益公司陳報狀(卷一第473頁)、存簿(卷一第51-61、167-263頁,卷二第57-96、125-129頁)、金流說明(卷一第87-93頁,卷二第41、45-47頁)、期貨保證金專戶(卷二第103-119頁)、配偶蔡孟秀清償友人薛妙忠借款之證明(卷二第121-123頁)、詐騙集團開立的現儲憑證收據、匯款單存根(卷二第97-101)、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函(卷一第67、315-317頁)、聲請人補正狀(卷一第85-101頁,卷二第35-51、189-191頁)、收入證明切結書(卷一第113-115頁)、母親除戶戶籍謄本(卷一第357頁)、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等(卷一第341-345頁)、死亡證明書(卷一第35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卷二第187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拋棄繼承規費單據(卷二第143頁)、臺灣銀行新興分行函(卷一第515-527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一第543-548頁)等附卷可證。 5.另查聲請人擔任「鼎爵資訊企業社」負責人,其自稱係83年 與合夥人共同設立,惟經營不善、未滿1年即停業,因未辦理歇業於110年才被廢止;該獨資商號於83年1月24日設立,110年8月19日廢止,自108年度迄今無營業稅及營所稅申報等資料可提供,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書函(卷一第529頁)、苗栗縣政府函(卷一第475-478頁)、聲請人補正狀(卷一第87頁)在卷可稽,堪認認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之消費者定義。 6.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聲請人113年5 月至8月平均每月薪資加計優惠存款利息所得為25,316元【計算式:(25,000+20,500+28,500+23,500)÷4+941=25,316】評估其償債能力。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0,086元(卷二第191頁)。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稱居住於配偶蔡孟秀所有之房屋內,僅支出水電瓦斯、管理費、家中消耗品支出,可認其未支出房租,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度【計算式:17,303×(1-24.36%)=13,088,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母親甲○○○之扶養 費,每月6,000元(卷一第21頁),其後改為每月3,000元(卷一第111頁),惟母親已於113年4月28日死亡(如前述),故不予列計。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5,316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3,088元後,剩餘12,22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389,002元(卷二第23、29、159-161頁),扣除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9年【計算式:(1,389,002-67,497)÷12,228÷12≒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