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4-12-18
案號
KSDV-113-消債更-151-20241218-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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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蔡慧琪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丁○○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銀行)請求前置協商成立,聲請人應自民國108年10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8%,每月清償6,148元,惟聲請人繳付21期後,自112年7月起即未依約繳款,經乙○銀行通報毀諾,此有乙○銀行陳報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043號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可參(卷第167、33-43頁)。惟聲請人稱毀諾時於父親丙○○之鱔魚麵攤工作,薪資15,000元,勞保投保於高雄市立即型彩券從業員職業工會,投保薪資26,400元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55頁)、聲請人陳報狀(卷第383頁)、切結書(卷第197頁)足稽。是以聲請人斯時之狀況,已難負擔每月6,148元之協商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聲請人復於113年4月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83,491元、178,750 元、745元,名下有2013年出廠車輛1部,至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保單要保人為母親洪貴香,聲請人分別於112年7月10日、14日各領有17,500元、25,880元理賠金;而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其人壽函詢,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另有郵局存款21,461元。 2.自111年4月至112年5月11日任職林玉玲即福星彩券行,期間 薪資共276,233元;自112年5月起於父親鱔魚麵攤工作,每月薪資約15,000元至17,000元(採中間值16,000元);111年9月13日由母親資助12,890元;111年1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由父親資助15,000元至17,000元左右;112年領有朝星國際有限公司薪資745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112年5月16日領有勞保局勞工保險生育給付52,034元、112年5月19日領有生育補助30,000元。 3.111年雖有申報彩券中獎所得178,750元,惟係幫彩券行之顧 客領取,非本人所有;郵局帳戶每月由配偶甲○○存入10,000元至13,000元不等金額係用以支付汽車貸款款項。 4.上情,有110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卷第49-53、31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408-413頁)、債權人清冊(卷第341-343頁)、戶籍謄本(卷第26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55-5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39-24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205-209頁)、信用報告(卷第319-33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2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3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6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卷第159頁)、健保個人投退保資料(卷第313-31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137頁)、存簿(卷第59-85、217-237、387-403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卷第245-253頁)、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363頁)、父親出具之切結書(卷第197、339頁)、郵局帳戶金流說明(卷第384頁)、父親鱔魚麵店位置圖、營業照片、聲請人工作狀況照片(卷第404-406頁)、聲請人補正狀(卷第179-185、307-309、383-386頁)、本院調查筆錄(卷第417-419頁)、甲○○切結書(卷第429頁)、林玉玲即福星彩券行切結書(卷第431頁)、收入切結書(卷第433頁)、富邦人壽函(卷第177-178頁)。 5.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認以其於父親鱔魚麵 攤平均月收入16,000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19,939元(無房屋租金,卷第23頁),嗣稱每月支出9,625元(卷第193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稱居住於配偶之祖母顏雪所有之房屋內,未支出房屋費用,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度【計算式:17,303×(1-24.36%)=13,088,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子女林○竣之扶養費,每月17,303元(卷第25頁),嗣改稱每月扶養費3,000元(卷第193-195頁)。經查:林○竣係112年4月生,112年度無申報所得,自112年4月起迄今每月領有未滿2歲育兒津貼6,000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此有戶籍謄本(卷第263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437-439頁)、租屋及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33-135頁)、健保投保紀錄表(卷第40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137、305頁)附卷可參。林○竣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聲請人稱與子女同住,可認其無房屋費用支出,以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088元,扣除每月領取之育兒津貼後,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則聲請人應負擔3,544元【計算式:(13,088-6,000)÷2=3,544】,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㈤承上,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16,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9,625元、子女扶養費3,000元後,剩餘3,37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731,140元(卷第171、147、173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8年(計算式:731,140÷3,375÷12≒18)始能清償完畢,且長期處於低薪工作狀態,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